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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甲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3212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湟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湟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郝某甲酒后驾驶青ALP***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公路由南向北左转弯掉头,后方张万财驾驶的青AMW***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为避让郝某甲驾驶的车辆,张某某驾驶的面包车撞到了公路右侧的道牙石,造成该面包车受损。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为:“郝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郝某甲逃离了案发现场,后又主动到湟中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被告人郝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了交通事故协议书,由郝某甲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2000元,张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郝某甲案发后逃离了案发现场,后又主动到湟中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郝某甲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案发后依法提取了驾驶人郝某甲、张某某血样的事实;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郝某甲案发时持有A2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郝某甲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是**(上海)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西宁第一分公司;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郝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了交通事故协议书,张某某表示谅解。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3.证人证言:郝某乙、郝某丙的证言: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被告人郝某甲酒后驾驶车辆的事实。4.被告人郝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5.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郝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张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6.视听资料: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抽血照片:证明依法提取了两名驾驶人血样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郝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认罪认罚,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甲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寇才吉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郝某甲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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