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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甲,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济宁公安局任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李虎,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未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金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甲、辩护人李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郝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鲁H×××××富康小型轿车,沿着济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营镇北杨庄村段时,与由南向西转弯的苏某驾驶的鲁H×××××现代小型客车相撞,造成现代小型客车乘车人杨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苏某即拨打122电话报警,被告人郝某甲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交警赶赴现场,发现郝某甲有醉酒驾驶嫌疑,遂由医务人员对郝某甲进行静脉采血,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测,郝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4.2毫克每100毫升。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郝某甲到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郝某甲系鲁H×××××富康小型轿车车主,有C1驾驶证。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郝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付次要责任,杨某不负责任。苏某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申请复核。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后,任城区勤务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维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郝某甲与被害人苏某、杨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苏某、杨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郝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技术鉴定结论、驾驶证、车辆保险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济宁市公安局110/120接警记录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到案说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郝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郝某甲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续新国 审 判 员  钟 锋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书记员:刘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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