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树珍,女,1967年4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卓,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苹,女,1987年4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多才,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海波,男,1968年1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郝树珍与被告谢苹、汪海波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秀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4月1日第一庭审,原告郝树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沈卓、被告谢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多才、被告汪海波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庭审,原告郝树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沈卓、被告谢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多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汪海波赠与被告谢苹暂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108,369元的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谢苹返还原告夫妻共有财产及利息暂计人民币1,108,36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汪海波系夫妻。原告从朋友处得知,两被告之间婚外情已有多年。在原告与被告汪海波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汪海波多次将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转至被告谢苹名下。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并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谢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转账是存在的,但性质不是赠予。原告与被告汪海波第一次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处理,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本被告与被告汪海波是业务合作伙伴关系,有业务往来。大部分钱款,本被告在收到后均转给了客户,截余部分是合作利润。原告诉请部分涉及第一次离婚后至复婚前期间的经济往来。
被告汪海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中间离婚状态下的账目,原告无权主张。本被告与被告谢苹是做生意的朋友,有生意往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短信记录(2份,分别与手机尾号6895、8764),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谢苹在短信中承认自己与被告汪海波是朋友、情人关系。尾号6895是被告谢苹的手机号码,尾号8764是被告谢苹的妹妹的手机号码。被告谢苹在接到原告短信后,并无澄清与被告汪海波之间的关系,且从中可见被告谢苹对被告汪海波的家庭情况及隐私都清楚。被告谢苹的妹妹也从未否认两被告之间是情人关系。
证据2.离婚协议书、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汪海波之间的婚史,且双方未按离婚协议书条款履行过协议内容,未分割过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3.银行流水(尾号7819农行卡)、车辆挂靠合同(2份)、融资租赁合同、收据,证明自2013年至2018年间,被告谢苹仅转账给被告汪海波两笔共计23,000元,被告汪海波转账给被告谢苹共将近1,130,000元;并证明尾号6895的手机号码是被告谢苹的,尾号7773手机号码是被告汪海波的,该两部车辆的所有人应是被告汪海波,属于原告与被告汪海波的夫妻共同财产,但登记在被告谢苹的名下。合同原告只能提供复印件,原件在挂靠公司,也不能盖章确认。
证据4.社保情况摘录(汪海波)、养老保险信息摘录(谢苹)、社保征收收据,证明两被告均由上海涛冶实业有限公司缴纳社保。
被告谢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代理人与被告谢苹求证,但被告谢苹的手机短信已经被删除,真实性无法确认。短信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内容也不能达到原告要求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反而证明了复婚的时间及有部分转账发生在复婚之前。
对证据3,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性质不是赠予,两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并且两被告也作出了合理解释;两份挂靠合同,其中一份发生在2016年2月19日,是原告与被告汪海波离婚之后,复婚之前,另外一份没有写时间,这两份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与承租人均不是本案当事人,真实性无法确认,结合被告谢苹提供的账号1778的银行流水,是由被告谢苹每个月在归还车辆贷款,车子权属应是被告谢苹的;收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被告谢苹提供的银行流水,这些缴纳社保的钱都是被告谢苹自付的。
被告汪海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不清楚,认为这属于原告与谢苹之间的吵架。
对证据2,无异议。
对证据3,银行流水,无异议;车辆挂靠合同(2份)、融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签字时间长了,记不清是不是被告汪海波签的了;本来被告汪海波是做钢材生意,亏了钱,所以就去跑运输了,给被告谢苹管理车子,兼做驾驶员。
对其余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谢苹提供如下证据:
银行流水(农行尾号1778卡),证明被告谢苹收到被告汪海波转账后,大部分都是转给客户了。2017年8月22日,被告汪海波向被告谢苹转账175,000,第二天向客户转出了164,257元。2017年9月20日,收到被告汪海波转账156,800元,隔天全额转出。2017年10月22日,收到被告汪海波转账164,845元,隔天转出154,845元。2017年11月27日,案外人叶某某(被告汪海波的客户)向被告谢苹转账,隔天被告谢苹就转出去了。2017年12月22日,被告汪海波转帐给被告谢苹,隔天被告谢苹又转出去了。2018年1月18日,被告汪海波转帐给被告谢苹,隔天被告谢苹又转出去了。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被告汪海波转给被告谢苹的钱,是由案外人叶某某、杨振龙转给被告汪海波的,这两人与两被告都有业务关系,经常有经济往来。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除了有转账外,被告汪海波还以现金方式提取大额现金,在次日或隔日,被告谢苹便有大额资金存入。被告谢苹用来支付社保或支付其他款项的资金来源是被告汪海波。从原告查取的银行流水来看,被告汪海波也有直接转账给案外人樊某某的钱款,所以不存在为了避嫌要由被告谢苹来转帐给案外人樊某某。从原告提供的被告汪海波的银行明细及被告谢苹提供的银行明细,无法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合作及盈利模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被告汪海波于199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16日协议离婚,2017年10月24日复婚。
二、2013年11月5日至2019年3月30日,两被告之间存在长时间的银行转账往来。
三、原告确认被告汪海波一直在经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两被告之间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两被告之间的钱款转账系赠与,两被告予以否认并辩称系业务往来,结合两被告名下账户的银行明细,多笔钱款涉及多名案外人,并结合钱款的去向及被告汪海波的工作性质等,本院认为两被告之间的钱款往来难以认定为赠与。现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并返还赠与的钱款,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树珍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88元,由原告郝树珍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秀嬿
书记员:方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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