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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树能与陈国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郝树能,男,1973年12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奇,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梁,男,1963年4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郝树能与被告陈国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树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奇、被告陈国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树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国梁归还原告郝树能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陈国梁支付原告郝树能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国梁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陈国梁归还原告郝树能借款本金90,000元;2、判令被告陈国梁支付原告郝树能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国梁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当日,原告汇款给被告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陈国梁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2017年8月4日,被告根据原告工作人员要求至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绣川路的绿地商务楼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将宅基地作为担保,并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宅基地交给原告使用。当日,原告利用其手机通过网上银行转账至被告银行卡账户内100,000元后,被告拿了原告农业银行的VIP卡至农业银行提现100,000元。之后,被告又回到绿地商务楼,并将100,000元交给原告。原告表示因被告未提供担保,故其仅借给被告50,000元,且需先扣除利息10,000元。2017年9月始,被告每月归还原告现金10,000元,截止2018年2月共归还原告现金60,000元。嗣后,被告又通过微信方式归还原告借款如下:2018年7月14日转给原告1,500元;2018年7月21日转给原告500元;2018年7月22日转给原告1,000元;2018年7月23日转给原告2,000元;2018年5月15日转给原告员工小刘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郝树能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整,借期为5个月,于2018年1月3日还清借款,利息为每月3%。本人承诺若到期不能按时还款,除正常的利息外,另行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30%。如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履行自己的承诺,借款人、担保人必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律师费等债务追索中发生的一切费用,一旦发生债务纠纷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向农业银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壹拾万元。”。被告在上述《借条》及《收条》上均签名并摁手印。同日,原告从其银行卡账户内转账至被告银行卡账户内100,000元。嗣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2018年5月至同年7月期间,被告通过微信方式转给原告及中间人小刘共计10,00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通过微信方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0,000元,并同意扣除。此外,被告表示,其实际向原告借款系40,000元并非100,000元以及其于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期间每月归还原告现金10,000元共计60,000元;原告对此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等在案佐证,且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审查了原告出借款项的原因、交付方式及来源,未发现有与生活常理明显相悖之处,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实际向原告借款系40,000元并非100,000元以及其于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期间每月归还原告现金10,000元共计60,000元,原告对此均不予确认,但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任何依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难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国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郝树能借款90,000元;
  二、被告陈国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郝树能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计1,310元,由被告陈国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敏

书记员:孙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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