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省(又名郝冰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枫,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经济开发区第一幼某某。住所地:衡水市胜利西路1266号。
法定代表人:贾春华,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姗姗,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省与被告衡水经济开发区第一幼某某(以下简称开发区第一幼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某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枫,被告开发区第一幼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姗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开始直至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止期间的双倍工资;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自2006年3月至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1256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3月至今欠发的工资245640元(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及寒暑假期间应计发的工资);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月至今未休年休假工资18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开发区第一幼某某辩称,被告系国家财政拨款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事业单位招聘合同制用工必须通过公开招聘、并需具备相关岗位的技术条件,且相关岗位上报通过审核后由国家拨付相关资金。而原告所从事的保育工作取得的报酬系幼儿家长交付的保育费,而非国家财政拨付给幼某某支付的工资。所以原告并不接受被告的管理,也无需遵守被告的相关人事管理制度,被告也不向其发放工资。所有的幼儿家长与原告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为方便劳务的履行,所有家长将保育费交付给被告由被告直接向保育员支付劳务费,被告与原告系形式上的劳务关系。所以,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关系向被告提出的各项主张也不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调岗通知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认可原告又名郝冰洁、被告认可原告系其单位职工且原告由被告进行管理。证据3.押金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押金、原告在2006年4月4日之前已经到被告处工作。证据4.工资发放记录四份。证明被告以其职工吴敏的账户向原告发放了部分劳动报酬的情况,也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证据5.原告思想品德鉴定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是其单位职工,而且对原告的表现予以肯定。证据6.与学生合影照片四张。证明原告是被告处的职工,从事的工作为教师职业。证据7.2016年暑假值班表截图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处的职工,受被告的制度约束。证据8.2016年上半年百分比量化考评成绩明细图片一份。证明基于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被告按照其规章制度对原告进行了考核测评,原告从事的工作为教师专职工作。证据9.荣誉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处的职工,而且因为原告表现优秀,受到了被告的表彰。证据10.听课安排表一份。证明原告作为被告处的职工,由被告安排授课,同时也证明原告从事的是专职教师工作。证据11.工作照一张。证明原告系被告职工。证据12.EMS快递单据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快递的方式提出了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证据13.申请一份。证明原告作为被告的职工依法提出了合法的诉求。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原告身份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至证据11能够相互佐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2、13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补缴社会保险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的前身衡水市高新区第一幼某某,开始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被告处从事保育员、教师工作。2016年9月,原告因被告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再去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被告寒暑假期间的工资报酬。原告自己缴纳了2011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医疗保险费、2006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原告的工资均低于衡水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2006年3月至2008年2月期间原告的工资为每月520元,2008年3月至2010年2月期间原告的工资为每月700元,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原告的工资为每月750元,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300元,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800元。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工资低于衡水市最低工资标准。2017年4月28日原告就该劳动争议向衡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冀衡开劳人仲案[2017]第09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郝某省与被申请人衡水经济开发区第一幼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申请人其他的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自2006年3月开始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2006年10月至2008年2月期间、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工资均低于衡水市最低工资标准,上述期间的工资被告应向原告补足,经计算为1500元。教师法第七条规定,教师享有寒暑假期带薪休假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6年3月以后的寒暑假期工资,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工资数额应依据衡水市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计算为3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原告已依法享受了寒暑假,并且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年休假工资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缴纳上述保险费的标准是按灵活就业人员的标准缴纳的,本院无法依据该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但根据衡水市桃城区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政策,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数额计算方式应为,每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乘以百分之二十(2014年以后为百分之十二)再乘以应缴纳的月数。按上述计算方式,2006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应为38328元。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的数额计算方式应为,每年衡水市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乘以百分之六再乘以应缴纳的月数。按上述计算方式,2011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应为6638元。因原告于2016年9月不再去被告处工作,故本院计算原告的工资、养老保险费损失、医疗保险费损失均截至2016年8月。据此,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水经济开发区第一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郝某省工资33000元、养老保险费损失38328元、医疗保险费损失6638元,共计77966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衡水经济开发区第一幼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嘉琦
书记员: 刘楚月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