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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与王某某、边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郝某
邓相田
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边某某
蠡县忠义运输有限公司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汤萌

原告郝某。
委托代理人邓相田,女,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边某某。
被告蠡县忠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蠡县戴庄(以下简称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桂钟,该公司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
负责人凌运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萌。
原告郝某与被告王某某、边某某、蠡县忠义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相田、何晓菊,被告蠡县忠义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桂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汤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边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郝某人身伤残,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郝某无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边某某驾驶车辆的车主和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郝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运输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应由运输公司承担的部分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负担。
各项赔偿费用具体核定为:①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40,648.59元,并提供了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结合医院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②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从2012年11月16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10月9日),计十个月另23天,原告郝某在安国市通标水泵厂工作,月工资3,000元,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住院前(8、9、10月份)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3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③护理费,住院期间两个月三人护理,三人为郝福安、王亚和、郝海娜,出院后三个月两人护理,两人为郝福安、郝海娜,郝福安为月工资2,000元,王亚和月工资3,000元,郝海娜月工资2,800元。原告提供了三人劳动合同各一份,三人8、9、10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三人误工证明各一份,安国市通标水泵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保定市金龙防水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保定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故原告要求护理费24,7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按每月5,000元给付终身护理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定。④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60天,每天50元计算,应予支持。⑤营养费,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原告要求7,500元,酌情支持3,000元。⑥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要求交通费3,179元,考虑原告住院、出院、转院治疗等情况,酌情支持2,500元。⑦伤残赔偿金,原告被评为5.5级伤残,按农村户口计算,原告主张88,89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⑧精神抚慰金,原告庭审中提出20万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5.5级伤残,给原告造成很大精神伤害,对此应予以抚慰,应酌情支持25,000元。⑨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7周岁,原告主张16,226.1元,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母亲59岁,要求扶养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⑩鉴定费3,838.8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华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0,000元,超额部分146,648.59元-20,000元=126,648.59元,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7,994.58元,被告王某某赔偿88,654.0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89,667.1元。原告鉴定费3,838.8元,按责任比例被告王某某赔偿2,687.16元,被告运输公司赔偿1,151.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郝某人民币247,661.68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郝某人民币91,341.17元。
三、被告蠡县忠义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郝某鉴定费1,151.64元(即郝某退还运输公司人民币8,848.36元)。
四、被告边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给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郝某负担2,81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4,216元、被告蠡县忠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郝某人身伤残,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郝某无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边某某驾驶车辆的车主和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郝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运输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应由运输公司承担的部分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负担。
各项赔偿费用具体核定为:①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40,648.59元,并提供了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结合医院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②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从2012年11月16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10月9日),计十个月另23天,原告郝某在安国市通标水泵厂工作,月工资3,000元,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住院前(8、9、10月份)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3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③护理费,住院期间两个月三人护理,三人为郝福安、王亚和、郝海娜,出院后三个月两人护理,两人为郝福安、郝海娜,郝福安为月工资2,000元,王亚和月工资3,000元,郝海娜月工资2,800元。原告提供了三人劳动合同各一份,三人8、9、10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三人误工证明各一份,安国市通标水泵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保定市金龙防水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保定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故原告要求护理费24,7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按每月5,000元给付终身护理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定。④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60天,每天50元计算,应予支持。⑤营养费,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原告要求7,500元,酌情支持3,000元。⑥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要求交通费3,179元,考虑原告住院、出院、转院治疗等情况,酌情支持2,500元。⑦伤残赔偿金,原告被评为5.5级伤残,按农村户口计算,原告主张88,89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⑧精神抚慰金,原告庭审中提出20万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5.5级伤残,给原告造成很大精神伤害,对此应予以抚慰,应酌情支持25,000元。⑨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7周岁,原告主张16,226.1元,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母亲59岁,要求扶养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⑩鉴定费3,838.8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华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0,000元,超额部分146,648.59元-20,000元=126,648.59元,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7,994.58元,被告王某某赔偿88,654.0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89,667.1元。原告鉴定费3,838.8元,按责任比例被告王某某赔偿2,687.16元,被告运输公司赔偿1,151.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郝某人民币247,661.68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郝某人民币91,341.17元。
三、被告蠡县忠义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郝某鉴定费1,151.64元(即郝某退还运输公司人民币8,848.36元)。
四、被告边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给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郝某负担2,81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4,216元、被告蠡县忠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68元。

审判长:刘建涛
审判员:赵强
审判员:任伟

书记员:王迎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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