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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永康与宋月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郝永康,男,1972年1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建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裕娇,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月青,男,1987年7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郝永康与被告宋月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永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建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月青经本院公告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永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7,6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8年2月1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至2017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父亲借款。2017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债务确认书,确认向原告父亲借款220,000元。当月28日,原告父亲过世,生前遗嘱其遗产、债权、债务由原告继承,为此起诉。  
  原告郝永康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递交公证书、民事调解书、债务确认等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所交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郝永康系郝定玉之子。被告宋月青与郝定玉有借款往来。2013年4月26日,郝定玉诉被告宋月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分期归还郝定玉80,000元,逾期按82,350元申请执行。2017年10月20日,被告宋月青向原告郝永康出具《债务确认》一份,言明借到郝定玉贰拾贰万元整,其中包含前期法院已经起诉的拾万元整,承诺春节前还清。嗣后被告未履行还款承诺。2017年10月28日,郝定玉病故,生前于2017年10月23日立有代书遗嘱,明确其所有财产、债权、债务,由原告郝永康继承。2018年9月21日,上海市普陀区公证处为上述代书遗嘱出具公证书。原告向被告催款无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与郝定玉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属实,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债务确认书是被告确认其与郝定玉之间借款关系的有效凭证,本院予以认定。郝定玉过世后,原告依据郝定玉生前遗嘱,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但其诉请金额应以被告在债务确认书中确认的为准,其余部分已经诉讼,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拖欠借款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宋月青本院公告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月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返还原告郝永康借款120,000元;
  二、被告宋月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述借款自2018年2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3,05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613元,由原告负担391.50元,由被告宋月青负担3,221.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敏

书记员:孙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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