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禄锦,绥德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区桃李路南建业大道西莱德大厦。
负责人侯永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语学,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郝永某与被告李建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永某到庭、被告李建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平财保榆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语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0518元。由被告中平财保榆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建有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11时,郝永某在辛店加油站正常行走中被李建有驾驶陕KY4409号小轿车撞倒致伤,当即被送至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后反应;2、左足骰骨撕脱性骨折;3、左侧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侧上颌窦炎。住院治疗65日,花医疗费16000余元。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陕KY4409号小轿车在中平财保榆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另本次事故经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建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中平财保榆林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此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性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
被告李建有辩称:案件受理费愿意负担,对于鉴定意见同意中平财保榆林支公司的意见,鉴定费用不负担。另外在事故中垫付医药费16680.8元,通过交警队给原告垫付3000元,共计垫付19680.8元,还有1000元左右的伙食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系相关医疗部门出具,来源真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有挂床现象并无依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二被告对此均提出异议,且被告中平财保榆林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系原告为了确认损失程度进行鉴定及相关花费,鉴定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均具有合法的资质,故对被告中平财保榆林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票据,火车费票据均为2016年6月后出具,并非处于诊疗期间或鉴定期间,其余票据未载明乘车人员,考虑到原告交通花费客观存在,酌情确认交通费为200元。对于村委会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能够相互印证,真实客观,足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但考虑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仍应以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对于被抚养关系证明、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复印件,客观反映被扶养人信息及原告与其妻子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其抚养义务,原告虽然与其妻子离婚并约定独立负担抚养费用,但其法定义务并不基于双方约定而增加至保险理赔之中,故对其扶养义务仍认定为50%。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11时,郝永某在辛店加油站正常行走中被李建有驾驶陕KY4409号小轿车撞倒致伤,当即被送至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后反应;2、左足骰骨撕脱性骨折;3、左侧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侧上颌窦炎。住院治疗65日,花医疗费16557.2元。2016年5月23日,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驼城法医鉴定所【2016】法医临检字第L035号鉴定意见书,郝永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015年4月27日,经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绥公交认字【2015】第3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有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建有在医院垫付郝永某16680.8元,通过交警部门垫付3000元。原告郝永某与其妻子张院于2015年11月9日办理离婚证,其子郝晨阳经双方协商由郝永某抚养。郝晨阳为xxxx年xx月xx日出生。郝永某之父郝宗学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生育有子女4人。陕KY4409号小轿车在中平财保榆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本案中,被告李建有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其为事故全部责任,为侵权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平财保榆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者均为适格的赔偿义务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先行予以赔付。原告郝永某因事故造成伤残,其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确认为16557.2元。2、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每日156元计算,误工天数酌情认定为100日,确认为15600元。3、护理费以住院天数65日计算单人护理,其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6元计算,确认为10140元。4、营养费医院病历并未载明加强营养,不予确认。5、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65日计算,每日30元,确认为19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郝永某为十级伤残,其虽向本院提交其在事故发生前曾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据,但并无提交任何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收入的证据,故以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为17378元。7、被扶养人两人均以其户籍所在地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起算时间以确定伤残之日起算,其父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3555.45元,其子确认为5135.6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为1500元。9、鉴定费确认为1200元。10、交通费酌情确认200元。以上费用,应首先由被告中平财保榆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53509.1元。下余不足部分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8507.2元,由被告中平财保榆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1200元系原告为了确认损失程度所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李建有予以负担。对于在事故中李建有垫付的19680.8元,应在兑现时予以退还。对被告李建有所陈述的伙食费1000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虽然也认可曾有伙食花费,但具体数额不清,故对此不予认可。
综上,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项下赔付原告郝永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53509.1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郝永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8507.2元,共计72016.3元(兑现时退还被告李建有垫付款19680.8元)。
二、驳回原告郝永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李建有负担。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李建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兴格
书记员: 许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