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江德
郝学良
董明(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
郭策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王绍文
原告郝江德,农民。
原告郝学良,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明,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策,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2号。
主要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绍文,该公司职员。
原告郝江德、郝学良诉被告郭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明,被告中华联合委托代理人王绍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由过错一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郝江德要求对二次手术费以实际发生数额另行起诉,故本案不作处理。
本案中,原告郝江德的损失为:
1、医疗费:114,759.9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246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共计12,300元;
3、护理费:共住院246天,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共计246×13,664÷365=9,209元;
4、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误工321天,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共计321×13,664÷365=12,017元;
5、伤残赔偿金:9,102×20×20%=36,408元;
6、交通费:37,900元,酌情予以认定10,000元;
7、车损:6,710元;
8、货损:9,260元;
9、公估费:900元;
10、鉴定费:1,943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为九级伤残,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
12、人血白蛋白购买费:1,800元,有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为证,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220,307元。其中:
医疗项下:114,759.96+12,300+1,800=128,859.96元;
伤残项下:
9,209+12,017+36,408+10,000+1,943+5,000=74,577元;
财产项下:6,710+9,260+900=16,870元;
原告郝学良的损失为:
1、医疗费:9,834.2元;
2、伙补:共计住院34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共计1,700元;
3、护理费: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共计34×13,664÷365=1,273元;
4、误工费: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共计误工34×13,664÷365=1,273元;
5、施救费:999元;
以上损失共计15,079.2元。其中:
医疗项下:9,834.2+1,700=11,534.2元;
伤残项下:1,273+1,273+999=3,545元;
因原告郝学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郝江德无责任,故认定郝学良的事故责任比例为20%,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项下赔偿原告郝江德128,859.96÷(128,859.96+11,534.2)×10,000=9,178元,赔偿原告郝学良11,534.2÷(128,859.96+11,534.2)×10,000=822元,伤残项下赔偿原告郝江德74,577元,赔偿原告郝学良3,545元,财产项下赔偿原告郝江德2,000元,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江德(220,307-9,178-74,577-2,000)×80%=107,642元,赔偿原告郝学良(15,079.2-822-3,545)×80%=8,57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郝江德9,178+74,577+2,000+107,642=193,397元,共计赔偿原告郝学良822+3,545元+8,570=12,937元。
综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依法赔偿原告郝江德193,397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依法赔偿原告郝学良12,937元;
三、原告郝江德、郝学良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依法返还被告郭策9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原告郝江德、郝学良负担2,755元,被告郭策负担4,395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郭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由过错一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郝江德要求对二次手术费以实际发生数额另行起诉,故本案不作处理。
本案中,原告郝江德的损失为:
1、医疗费:114,759.9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246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共计12,300元;
3、护理费:共住院246天,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共计246×13,664÷365=9,209元;
4、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误工321天,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共计321×13,664÷365=12,017元;
5、伤残赔偿金:9,102×20×20%=36,408元;
6、交通费:37,900元,酌情予以认定10,000元;
7、车损:6,710元;
8、货损:9,260元;
9、公估费:900元;
10、鉴定费:1,943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为九级伤残,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
12、人血白蛋白购买费:1,800元,有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为证,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220,307元。其中:
医疗项下:114,759.96+12,300+1,800=128,859.96元;
伤残项下:
9,209+12,017+36,408+10,000+1,943+5,000=74,577元;
财产项下:6,710+9,260+900=16,870元;
原告郝学良的损失为:
1、医疗费:9,834.2元;
2、伙补:共计住院34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共计1,700元;
3、护理费: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共计34×13,664÷365=1,273元;
4、误工费: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共计误工34×13,664÷365=1,273元;
5、施救费:999元;
以上损失共计15,079.2元。其中:
医疗项下:9,834.2+1,700=11,534.2元;
伤残项下:1,273+1,273+999=3,545元;
因原告郝学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郝江德无责任,故认定郝学良的事故责任比例为20%,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项下赔偿原告郝江德128,859.96÷(128,859.96+11,534.2)×10,000=9,178元,赔偿原告郝学良11,534.2÷(128,859.96+11,534.2)×10,000=822元,伤残项下赔偿原告郝江德74,577元,赔偿原告郝学良3,545元,财产项下赔偿原告郝江德2,000元,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江德(220,307-9,178-74,577-2,000)×80%=107,642元,赔偿原告郝学良(15,079.2-822-3,545)×80%=8,57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郝江德9,178+74,577+2,000+107,642=193,397元,共计赔偿原告郝学良822+3,545元+8,570=12,937元。
综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依法赔偿原告郝江德193,397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依法赔偿原告郝学良12,937元;
三、原告郝江德、郝学良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依法返还被告郭策9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原告郝江德、郝学良负担2,755元,被告郭策负担4,395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郭策负担。
审判长:徐志杰
审判员:李怡宏
审判员:韩艳艳
书记员:张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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