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某
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林某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侯向晖
原告郝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林某某,农民。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
代表人郑永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向晖,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林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安盛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向晖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16年2月9日17时30分许,原告郝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215省道3KM+5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右转弯由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造成郝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勘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林某某,交强险承保人为安盛财险邯郸支公司。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7400元。
被告安盛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在审查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的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未到庭,需法庭核实是否为原告垫付款项,并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另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王某某、林某某未答辩。
原告郝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
2、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证及驾驶人查询信息,事故车辆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及该车车辆查询信息,和该车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王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该车所有人为被告林某某,该车在被告安盛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馆陶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郝某某在该医院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16283.04元。
4、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2000元。
5、馆陶县房寨镇西浒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原告父亲郝林香、母亲张廷芳的身份证,原告长子罗晓闯、次子罗晓朋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王某某、林某某、安盛财险邯郸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安盛财险邯郸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但提出证据4原告的住院病例及长期医嘱显示的是二级护理陪床一人,与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住院期间2人护理和出院后1人护理相矛盾,应以病例记载的1人计算陪护费用。
原告住院病例中多张报告单均显示原告是三根肋骨骨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是五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残鉴定意见与住院病例记载相矛盾,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证据5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由法院核实后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住院病例依原告拍摄的CT片记载了原告受伤初期的多发肋骨骨折,同时依原告住院遗嘱,原告复查时再次拍摄的CT片记载了原告右侧第1、2、3、4、5后肋均见骨痂形成,证明了原告当时受伤的骨折情况,两次CT片客观地反映了原告伤后骨骼的生长过程,与鉴定意见的结论并无矛盾。
同时,该鉴定意见书依原告伤后情况,对护理的期限和人数,明确给出了法医医学方面的意见,被告安盛财险邯郸支公司既未提供可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证据4予以确认。
证据5的被抚养人情况来源于户籍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的公文证据,故对证据5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2月9日17时30分许,原告郝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15省道(西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5省道3KM+5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右转弯由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郝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队勘察认定作出事故认定书,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共花去医疗费16283.04元。
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于2016年6月16日对原告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一处,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
事故车辆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林某某,该车在被告安盛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000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父亲郝林香生于1946年6月19日,母亲张廷芳生于1946年6月14日,育有子女二人,其中儿子郝海滨病故。
原告与其丈夫的婚生长子罗晓闯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罗晓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安盛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林某某存在过错的证据,其主张由被告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6283.04元。
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9779元/年÷365天×127天=6882.01元。
3、护理费4551.88元。
其中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9779元/年÷365天×(60+24)天=4551.8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
5、残疾赔偿金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为,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
原告父亲郝林香和母亲张廷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9023元×11年×10%=9925.3元,长子罗晓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9023元/年×8年×10%÷2人=3609.2元,次子罗晓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9023元/年×11年×10%÷2人=4962.65元,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数额累计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023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376.45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为22102元+10376.45元=32478.45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损害后果酌情确定为4000元。
8、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
以上损失共计67395.38元。
被告安盛天平邯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7912.34元。
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67395.38元-10000元-47912.34元=9483.04元。
因原告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被告王某某为机动车驾驶人,应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9483.04×80%=7586.43元,被告王某某垫付的7000元应予以扣扣减,被告王某某应当再承担586.43元。
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共计57912.34元。
二、被告王某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586.43元。
三、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元,原告郝某某负担193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276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住院病例依原告拍摄的CT片记载了原告受伤初期的多发肋骨骨折,同时依原告住院遗嘱,原告复查时再次拍摄的CT片记载了原告右侧第1、2、3、4、5后肋均见骨痂形成,证明了原告当时受伤的骨折情况,两次CT片客观地反映了原告伤后骨骼的生长过程,与鉴定意见的结论并无矛盾。
同时,该鉴定意见书依原告伤后情况,对护理的期限和人数,明确给出了法医医学方面的意见,被告安盛财险邯郸支公司既未提供可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证据4予以确认。
证据5的被抚养人情况来源于户籍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的公文证据,故对证据5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2月9日17时30分许,原告郝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15省道(西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5省道3KM+5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右转弯由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郝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队勘察认定作出事故认定书,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共花去医疗费16283.04元。
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于2016年6月16日对原告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一处,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
事故车辆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林某某,该车在被告安盛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000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父亲郝林香生于1946年6月19日,母亲张廷芳生于1946年6月14日,育有子女二人,其中儿子郝海滨病故。
原告与其丈夫的婚生长子罗晓闯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罗晓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安盛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林某某存在过错的证据,其主张由被告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6283.04元。
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9779元/年÷365天×127天=6882.01元。
3、护理费4551.88元。
其中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9779元/年÷365天×(60+24)天=4551.8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
5、残疾赔偿金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为,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
原告父亲郝林香和母亲张廷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9023元×11年×10%=9925.3元,长子罗晓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9023元/年×8年×10%÷2人=3609.2元,次子罗晓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9023元/年×11年×10%÷2人=4962.65元,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数额累计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023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376.45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为22102元+10376.45元=32478.45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损害后果酌情确定为4000元。
8、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
以上损失共计67395.38元。
被告安盛天平邯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7912.34元。
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67395.38元-10000元-47912.34元=9483.04元。
因原告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被告王某某为机动车驾驶人,应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9483.04×80%=7586.43元,被告王某某垫付的7000元应予以扣扣减,被告王某某应当再承担586.43元。
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共计57912.34元。
二、被告王某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586.43元。
三、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元,原告郝某某负担193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276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6元。
审判长:王金玲
书记员: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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