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石家庄栾城区,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栾城区。
郝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04000及利息(自2017年6月15日按月息2%收取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之后被告仅给付了部分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和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两个月还清原告本金利息114000元。协议到期后,被告仅还款10000元,还欠104000元,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诉诸法律,望贵院依法支持诉请。田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郝海某与被告田某某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借款协议,合同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4月30日,担保金利息为每月1500元,每个季度上交担保金利息一次共计4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出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收到条。后原、被告双方协议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10月30日。被告田某某归还利息至2012年4月30日,之后,再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拖欠本金和利息一并结算至2017年6月15日,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田某某于两个月内归还原告郝海某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共计114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收取,如不能按期还清本金,被告向原告承担日1%的滞纳金。协议到期后,被告于2018年8月9日仅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还欠10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1年10月31日借款协议、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2017年6月15日还款协议予以佐证,被告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向原告郝海某借款,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与还款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约定利息并没有超过国家法律规定范围,系合法、有效合同,本院认定114000元为借款本金。协议到期后,被告仅于2018年8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4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104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自2017年6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应以最初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8月9日,自2018年8月10日以后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郝海某与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海某借款本金10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最初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8月9日,自2018年8月10日以后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郝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计1190元,由原告郝海某负担190元,被告田某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8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吉林
书记员:范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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