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征,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大东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黄河东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希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占幸,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沧州大东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郝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国征、被告沧州大东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韩占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3月份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38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作期间的工伤保险费,但未缴纳其他社会保险。2014年5月29日6时左右,原告在单位工地屋面浇注混凝土施工过程中,踩空从3米高脚手架坠落致伤。后被送沧州市人民医院诊治,2014年6月5日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口唇部皮裂伤、左前臂皮裂伤、头外伤综合症、多发软组织挫伤。2014年6月6日,被告向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当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9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上述伤情属于工伤;同日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后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残情况鉴定,该委于2015年7月1日作出沧劳鉴2015年0760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伤情为玖级伤残。
后原告向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1、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金;3、补缴社会保险;4、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该仲裁委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沧劳仲案字[2015]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4元;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4180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除工伤保险以外的社会保险;另因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保险待遇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具备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裁决驳回原告其他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住院病历;2、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认定决定书;3、停工留薪期确认表;4、致残等级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5、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对于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计算;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其9个月的本人工资(每月3800元)即34200元,因原告主张20807.55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还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河北省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4个月工资,即46239÷12×14=5394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河北省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工资,即46239÷12×6=2311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每月3800元)即41800元;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按统筹地区每人每天20元计算70天,即1400元;护理费参照本人工资(每月3800元)计算70天,即8866.67元。除工伤保险费外,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其他各项社会保险费,故应为原告补缴工作期间的其他各项社会保险费,而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和月平均工资确定,因原告自2014年3月份至其因工受伤致残解除劳动合同未满1年6个月,故应按1个半月工资计算,即3800元×1.5=5700元。另原告主张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向原告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具体计算标准为按劳动者月工资计算11个月,即即3800元×11=41800元。此外,原告主张因工受伤停工留薪期满后,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拒不为原告安排工作,要求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5年5月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生活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可以适当延长,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即停发原待遇,按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因原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故对其支付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07.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945.5元,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合计76153.05元,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800元,护理费8866.67元,合计73786.17元,依法应由被告单位支付。其他劳动合同权利中的经济补偿金5700元,双倍工资差额41800元,合计47500元,依法应由被告单位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沧州大东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沧州大东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800元,护理费8866.67元,合计73786.17元;
三、被告沧州大东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申请,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07.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945.5元,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合计76153.05元,并于款项拨付后三日内交付原告;为便于及时审核支付,原告应当履行协助义务;
四、被告沧州大东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700元,双倍工资差额41800元,合计47500元;
五、被告沧州大东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补缴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1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除外);
六、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杰
书记员:刘文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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