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渝生,男,194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东仁,男,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郝渝生与被告毕东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渝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东仁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8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以30,8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24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9月24日还款,借款利息为本金的8%计3,200元。2016年8月24日,原告通过ATM机取现共计10,000元,该款在黄浦区云雪食品商店交付被告,同时原告通过信用卡消费方式支付被告30,000元,当天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后被告于2016年9月底归还原告10,000元,其中含本金9,200元和利息800元(月利率2%),故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800元。由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还钱,所以原告只好起诉至法院。
被告毕东仁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郝渝生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正。归还日期为:2016年9月24日一次性付清。(其中一万按国家规定按天计算。)总的利息为8%,合计为3200元。借款人:毕东仁借款日期为2016年8月24日。”并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郝渝生先生人民币现金壹万元。银行卡转帐叁万元正。共计:收到四万元整。借款人:毕东仁2016年8月25日”。2016年8月24日,原告通过ATM分别取现两笔金额为5,000元。2016年8月25日,原告使用同一银行卡消费3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证据表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借款合意且已交付,原、被告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法律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6年9月底归还10,000元,其中包含本金9,200元和利息800元,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30,800元,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利息,其现主张的标准及计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东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郝渝生借款30,800元;
二、被告毕东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郝渝生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以30,8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毕东仁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进英
书记员:吴大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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