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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芝诉王坤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郝某芝
杨二庆(河北辰方律师事务所)
张莉(河北辰方律师事务所)
王坤楼
薛彦利(容城县容城镇博诚法律服务所)
文锐
文爽

原告郝某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二庆,河北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莉,河北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坤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彦利,容城县容城镇博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文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文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郝某芝诉被告王坤楼、文锐、文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二庆、张莉,被告王坤楼的委托代理人薛彦利,被告文锐、文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文建林借原告款,且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贷款利息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在文建林死亡后,被告王坤楼、文锐、文爽系文建林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文建林生前所有的房产的共同继承人,同意文建林名下房产拆迁,并支取了该房产的拆迁款74万元,应视为对遗产的处置。经河北省容城县公证处公证被告文锐、文爽放弃“继承文建林住房公积金”,被告文锐、文爽作出放弃继承遗产的声明,但该放弃继承的声明是在遗产处置后,应视为三被告共同继承了文建林的遗产,故文建林所欠原告借款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申请笔迹鉴定垫付鉴定费5000元属合理支出,三被告应予承担。文建林认可截止2008年12月23日借款本金及利息为251036.50元,2009年10月文建林给付原告借款利息500元应从借款中予以扣除,故三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郝某芝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50536.50元(251053.50-100000-500),并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2月24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文建林生前向原告借款并未约定偿还日期,且原告有证据证实文建林于2009年10月给付原告利息款500元,原告郝某芝曾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故三被告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坤楼、文锐、文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郝某芝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50536.50元,并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2月24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本金10万元债务利息;
二、被告王坤楼、文锐、文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郝某芝垫付鉴定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郝某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坤楼、文锐、文爽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文建林借原告款,且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贷款利息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在文建林死亡后,被告王坤楼、文锐、文爽系文建林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文建林生前所有的房产的共同继承人,同意文建林名下房产拆迁,并支取了该房产的拆迁款74万元,应视为对遗产的处置。经河北省容城县公证处公证被告文锐、文爽放弃“继承文建林住房公积金”,被告文锐、文爽作出放弃继承遗产的声明,但该放弃继承的声明是在遗产处置后,应视为三被告共同继承了文建林的遗产,故文建林所欠原告借款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申请笔迹鉴定垫付鉴定费5000元属合理支出,三被告应予承担。文建林认可截止2008年12月23日借款本金及利息为251036.50元,2009年10月文建林给付原告借款利息500元应从借款中予以扣除,故三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郝某芝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50536.50元(251053.50-100000-500),并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2月24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文建林生前向原告借款并未约定偿还日期,且原告有证据证实文建林于2009年10月给付原告利息款500元,原告郝某芝曾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故三被告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坤楼、文锐、文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郝某芝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50536.50元,并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2月24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本金10万元债务利息;
二、被告王坤楼、文锐、文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郝某芝垫付鉴定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郝某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坤楼、文锐、文爽共同承担。

审判长:向平
审判员:赵旭
审判员:王红艳

书记员:胡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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