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某
王高峰(山东招远温泉法律服务所)
陈某某
林德敏(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
原告郝某某,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王高峰,招远市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林德敏,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高峰、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德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系手续齐全的个体运输户。2012年4月6日,被告陈某某承揽了招远市阜山镇南院庄村郝某某的木材运输业务,被告陈某某与郝某某协议,由被告陈某某自带车辆,为郝某某从招远市阜山镇南院庄村往龙口市下丁家镇大庄村运输木材,每运送一车木材,郝某某付给被告陈某某承揽费300元。2012年4月6日,被告陈某某在装载木材时,邀请原告郝某某、证人王某某、于某某、郝某甲四人为其义务帮工装载木材,在木材装载过程中,原告郝某某受伤。当日,原告郝某某被郝某某送往招远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诊断为:右肩锁骨骨折。原告花医疗费501.40元。后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协商解决未果,原告郝某某于2013年1月8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陈某某认可原告郝某某是在装载木材的过程中自己踩空了脚被摔伤,并同意原告郝某某到山东衡信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2013年5月15日,原告郝某某的伤情经山东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郝某某右锁骨骨折,相当于职工工伤十级伤残。其右上肢损伤,误工时间3个月,1人护理1个月。原告郝某某花鉴定费2100元。后在2013年5月22日庭审时,被告又否认原告的受伤过程,称不清楚原告是怎么摔伤的。但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2013年6月8日,被告陈某某又向本院提出鉴定异议,要求原告郝某某的伤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进行伤情鉴定,并要求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审理中,因原、被告各自坚持其诉、辩称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认可其自带车辆,为郝某某从招远市阜山镇南院庄村往龙口市下丁家镇大庄子村运送木材,每运送一车木材,郝某某付给被告陈某某承揽费300元。故其与郝某某之间的关系应该认定为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承揽工作的过程中,只要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不存在过失,那么就应该免除定做人的赔偿责任,一旦发生事故,对自身或者第三人造成了损害,其损失就应该由承揽人赔偿。本案被告属手续齐全的个体运输户,郝某某在选任方面不存在过失,故对被告关于原告应按雇佣关系向郝某某主张权利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原告郝某某在为被告陈某某装载木材的过程中受伤,且被告陈某某不付任何报酬给原告,故原告属于在义务帮工中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故被告陈某某作为被帮工人应该赔偿原告郝某某的损失。但原告郝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陈某某启动车辆后,应该知晓车辆要行走,其应妥善采取安全措施主动下车或通知被告待其下车后再运行车辆,原告自身没注意安全亦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对此,应适当减轻被告陈某某的赔偿责任。综观全案以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郝某某损失的70%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01.40元、误工费2056.94元(8342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1110元(1110元/月×1个月)、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司法鉴定费21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以8342元/年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合计损失为24660.34元,其70%为17262.24元。被告陈某某主张本案案由应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要求原告郝某某的伤情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进行鉴定,并要求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7262.24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认可其自带车辆,为郝某某从招远市阜山镇南院庄村往龙口市下丁家镇大庄子村运送木材,每运送一车木材,郝某某付给被告陈某某承揽费300元。故其与郝某某之间的关系应该认定为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承揽工作的过程中,只要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不存在过失,那么就应该免除定做人的赔偿责任,一旦发生事故,对自身或者第三人造成了损害,其损失就应该由承揽人赔偿。本案被告属手续齐全的个体运输户,郝某某在选任方面不存在过失,故对被告关于原告应按雇佣关系向郝某某主张权利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原告郝某某在为被告陈某某装载木材的过程中受伤,且被告陈某某不付任何报酬给原告,故原告属于在义务帮工中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故被告陈某某作为被帮工人应该赔偿原告郝某某的损失。但原告郝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陈某某启动车辆后,应该知晓车辆要行走,其应妥善采取安全措施主动下车或通知被告待其下车后再运行车辆,原告自身没注意安全亦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对此,应适当减轻被告陈某某的赔偿责任。综观全案以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郝某某损失的70%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01.40元、误工费2056.94元(8342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1110元(1110元/月×1个月)、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司法鉴定费21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以8342元/年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合计损失为24660.34元,其70%为17262.24元。被告陈某某主张本案案由应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要求原告郝某某的伤情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进行鉴定,并要求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7262.24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桂隆
审判员:郑淑平
审判员:刘永彬
书记员:姜宗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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