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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郝某某
李水全(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张东海(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
杨宝庭

原告郝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水全,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东海,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宝庭。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郝某某、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第060405号事故认定书写明“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某和江海亮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并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计算,原告郝某某医疗费44443.73元,除去被告陈某某垫付43542元,原告请求赔付医疗费1165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郝贵兰92天×50元/天=4600元、女婿申红13800元)计18400元,原告误工费176天×(5140÷30)元/天=30154.67元、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20元计算2年为1424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用需7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原告事故摩托车更换配件维修费为2430元,评估费200元。拖车费230元、停车费120元,有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评估清单及票据为证,应予采信。关于护理人员住旅馆费9200元、交通费341.7元,因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共计94481.37元。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由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
津铁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首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外部分,因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5万元)和不计免赔率承担。该险的性质虽然是商业险,虽原告不是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郝某某医疗费1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3200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限额内赔付原告郝某某护理费、交通费、摩托车更换配件维修费、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等共计62476.37元。
三、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第060405号事故认定书写明“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某和江海亮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并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计算,原告郝某某医疗费44443.73元,除去被告陈某某垫付43542元,原告请求赔付医疗费1165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郝贵兰92天×50元/天=4600元、女婿申红13800元)计18400元,原告误工费176天×(5140÷30)元/天=30154.67元、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20元计算2年为1424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用需7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原告事故摩托车更换配件维修费为2430元,评估费200元。拖车费230元、停车费120元,有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评估清单及票据为证,应予采信。关于护理人员住旅馆费9200元、交通费341.7元,因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共计94481.37元。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由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
津铁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首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外部分,因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5万元)和不计免赔率承担。该险的性质虽然是商业险,虽原告不是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郝某某医疗费1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3200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限额内赔付原告郝某某护理费、交通费、摩托车更换配件维修费、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等共计62476.37元。
三、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建芳
审判员:孙魁林
审判员:李艳敏

书记员:白志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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