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强,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新市区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张某某二人代理人):张海钰,河北讼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与被告刘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强,被告刘某、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7、9、11月份,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款合同4份,并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逾期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张某某辩称:1、被告虽然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借款基本已偿还完毕,原告起诉被告偿还20万元与事实不符;2、原、被告之间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原告起诉利息,无事实依据;3、借款时被告向原告提供冀F×××××、冀F×××××亮亮车作为质押,原告应将车返还,我方不提反诉,保留诉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提供借款合同三份,借条两张。2017年1月16日借款合同约定,出借方为郝某,借款方为刘某、张某某,保证人为刘松松,借款数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3月16日,未约定利息;2017年7月14日借款合同约定,出借方为郝某,借款方为刘某、张某某,保证人为陈三Y,借款数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24日,未约定利息;2017年9月2日借款合同约定,出借方为郝某,借款方为刘某、张某某,保证人为刘松松、白亚洲,借款数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2日至2017年11月1日,未约定利息;2017年11月5日借条两张,其中一张载明,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借款人刘某向出借人郝某借到人民币50000元,保证人为赵二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另一张载明,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借款人刘某向出借人郝某借到人民币3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主张2017年11月5日借款30000元,被告已还清,2017年11月5日借款50000元,实际给被告刘某转款45000元,扣了2017年1月16日100000元借款利息5000元,是按月息5分计算的。原告提供证人夏某出庭作证,夏某证实其与原告郝某、被告刘某均是朋友关系,刘某向他借钱,他给刘某找的郝某,当时口头约定的是月息二分,借100000元,其知道,钱是从城东村门市拿的;借50000元,其也知道,是转的帐。被告对借条、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借款50000元,实际转款45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从200000元本金中扣除5000元。对夏某的证言,被告认为未约定利息,夏某证实口头约定利息二分,不认可。对夏某的其他证言认可。被告主张偿还原告借款198710元,提供微信截图52张证实张某某通过微信给原告转款108710元;提供邮政储蓄卡明细4张,证实张某某给原告转款9万元。原告认为2018年6月1日前转的款都是利息,因为口头约定的利息是5分。但没有证据。原告主张2018年6月份以后转款是合伙的钱。提供段亚昭出庭作证,证实2018年4月1日原告郝某、被告刘某和其合伙经营复卷厂和拼多多平台。被告对段亚昭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即使三方存在合伙关系,也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微信聊天截图36张,机打总结单5页,农业银行转账记录9业,证实受张某某指使给关系户转款402782元。被告对机打总结单、微信截图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微信截图只有一小部分是微信截图,其他图片与本案无关。银行转账记录均是给案外人转款,与本案无关。原告又提供2017年1月15日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借款人刘某向出借人郝某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玖万圆整、90000元,……,借款人刘某、担保人代某……,2017年11月5日。”被告主张庭审中原告已认可该笔借款已偿还,与本案无关;从借条显示此笔借款为刘某一人,张某某不是共同借款人,根据司法解释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未证实此笔借款的真实性,提供此笔借款的担保人代某出庭作证,证实该借条上代某签字是自己所签,刘某签字是刘某本人所签,因刘某信用不好,不让打卡,给了90000元现金,刘某数的钱。当时其在场。被告认为证人代某与原、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言不认可,原告无证据证实已向刘某提供现金90000元,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又提供2018年7月10日其与被告刘某电话录音证实,刘某认可共欠原告18万,还了点。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根据录音,无法证实被告未偿还本案借款。被告偿还原告数笔借款,但其自己也不能说清具体还的那笔。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期限返还借款。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借条、借款合同上均未约定利息,原告提供的证人证实口头约定利息2分,原告主张口头月定的利息为月息5分,互相矛盾,故原告主张利息,不予认定。关于借款数额,其中借款90000元借条载明的是收到现金90000元,且有担保人代某证实当时给的是90000元现金,被告又未提供反证,故借款90000元,应予认定。对另外5笔借款,被告认可,但双方一致认可50000借款只转了45000元,故应予扣除。综上,应认定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15000元,扣除被告已还198710元,尚剩116290元借款未还。虽然三张借条载明的借款借款人为刘某一人,三份借款合同借款人均是二被告,但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且数笔还款均是被告张某某,二被告也不能说清具体偿还的那笔借款,认定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知晓,故应认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在合伙期间依被告张某某指示曾给关系户打款,2018年6月1日以后,张某某还的是此款,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债务纠纷,双方均可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依法支持其11629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某借款本金116290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负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原告郝某负担900元,被告刘某、张某某负担2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刚
书记员: 范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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