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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精博与班彦劼、高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郝精博,男,199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毅芬,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班彦劼,男,199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高峰,男,199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久兴,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精博与被告班彦劼、高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精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琳,被告班彦劼,被告班彦劼、高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久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且由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精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班彦劼、高峰共同赔偿郝精博医疗费5,901.77元、误工费6,71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6,746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0日,郝精博在本市宜山路光启城银乐迪KTV唱歌,班彦劼、高峰至郝精博包厢要求郝精博喝完一瓶500ML伏特加,否则便要殴打郝精博。郝精博被迫喝完后便神志不清,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系酒精中毒,当天医院发布重危病情通知书。班彦劼、高峰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郝精博的健康权,事后双方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郝精博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班彦劼、高峰共同辩称,本案纠纷中郝精博自身存在过错,赔偿责任应按过错比例承担。医疗费由法院审核。律师费过高。误工费应按照劳动合同认定,且事发后还有工资收入。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20到30元。交通费系案外人支出,无法证明是否成行,且不属于郝精博在医疗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0日晚,郝精博及其女友李某某在本市徐汇区光启城银乐迪KTV唱歌。当晚,班彦劼、高峰也应朋友邀请至光启城银乐迪KTV唱歌。19时许,高峰上洗手间时看到郝精博及其女友也在唱歌,高峰知道李某某是班彦劼前女友,郝精博与班彦劼之前因此有矛盾,回房间与班彦劼商量后说去找找郝精博麻烦,就带了一瓶伏特加及一个啤酒杯至郝精博所在房间,跟郝精博说喝掉三杯酒,双方之前的事情就结束,不喝的话会很难看。郝精博喝掉三杯伏特加后,高峰与班彦劼离开了郝精博所在房间,郝精博之后便意识不清。
  当晚21时许,郝精博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被诊断为急性酒精中毒并发出重危病情通知书。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月5日,郝精博入住上海新起点康复医院治疗。期间,郝精博共支某医疗费5,901.77元。
  2018年5月2日,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郝精博进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评定。2018年5月4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沪枫林(2018)三鉴字第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郝精博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郝精博为此支某鉴定费900元。
  2017年7月3日,郝精博与倍乐生商贸(中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工资收入情况如下:2017年7月10日收入2,935元,2017年8月10日收入4,098.51元,2017年9月8日收入3,461.90元,2017年10月10日收入2,600元,2017年11月10日收入2,988.05元,2017年12月8日收入3,070.31元,2018年1月10日收入4,348.91元,2018年2月9日收入1,131.38元。
  郝精博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8,000元。
  另查明:郝某某系郝精博父亲,郭某系郝精博母亲。郝某某购买2018年1月5日苏梅岛至上海机票支出4,456元。郭某购买2018年1月4日西双版纳至上海机票支出2,29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律师费发票、户口簿、机票订单截屏等证实,并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郝精博、班彦劼、高峰对当天事发经过的陈述,本院认为双方本在各自房间娱乐,班彦劼、高峰无端闯入郝精博所在房间,言语威胁郝精博,迫使其喝下三杯伏特加,造成郝精博急性酒精中毒,班彦劼、高峰应当对郝精博的损害后果承担共同责任。班彦劼、高峰辩称郝精博系成年人,应当知晓自己酒量,自身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郝精博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凭医疗费发票确认为5,901.77元。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并参考郝精博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的收入,本院酌定误工费为6,00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并按照每日40元的标准确定为6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并按照每日40元的标准确定为600元。交通费,郝精博被诊断为急性酒精中毒的当晚,医院向郝精博家属发出重危病情通知书,郝精博父母购买机票回沪看望照顾郝精博属情理之中,应当予以支持,本院据此确认为6,746元。鉴定费,凭鉴定费发票确定为900元。律师费,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及上海市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律师费为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3,747.77元,由班彦劼、高峰共同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班彦劼、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郝精博23,747.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0元(郝精博已预缴200.22元),由郝精博负担60元,班彦劼、高峰共同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益萍

书记员:范凌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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