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安国市祁州药市,系死者陈庭乾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安国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住所地安国市金融路77号。法定代表人:徐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鹏飞,该公司员工。
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200649.23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9日,原告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衡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博野县许村十字路口南侧路段时,追尾撞同向前方崔某某驾驶的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造成陈庭乾经抢救无效死亡。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庭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崔某某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判决。崔某某辩称:赔偿问题由保险公司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辩称:1、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2、原告损失是否合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9日19时50分左右,陈庭乾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衡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博野县许村十字路口南侧路段时,追尾撞同向前方崔某某驾驶的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造成陈庭乾经抢救无效死亡。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庭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书中载明:“崔某某驾驶违法装载机动车上路行驶。”另查明,被告崔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单两份,崔立春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死者的身份信息一份,家庭成员证明一份,医学鉴定书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双方均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死亡赔偿金238380元。计算方法11919×20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参照2016年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标准赔偿,计算年限没有异议。2、丧葬费28493.5元。计算方法56987÷2。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2016年标准计算。3、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且被告崔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因为醉酒发生追尾造成的损失,所以我司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4、被抚养人生活费78384元。计算方法9798×16÷2。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5、医疗费5071.98元。票据有:诊断证明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2张,用药清单一份,病案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崔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被告崔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崔某某驾驶违法装载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2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商业条款中的免赔责任属于格式条款,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明确告知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保险公司不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庭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崔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郝某某(即死者陈庭乾母亲)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相应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结合本案发生时的事故原因,事故发生后的情形,对交警大队的调查等情况。本案主次责任比例按7:3较为适宜。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1、死亡赔偿金238380元。计算方法11919×20年。2、丧葬费28493.5元。计算方法56987÷2。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78384元。计算方法9798×16÷2。5、医疗费5071.98元。票据有:诊断证明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2张,用药清单一份,病案一份。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款(238380+28493.5+50000+78384=)395257.5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余款(395257.5-110000=)285257.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30%赔偿原告,为285257.5×30%=85577.25元。原告的上述医疗费合计款5071.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综上,保险公司总计赔偿原告(110000+85577.25+5071.98=)200649.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200649.23元。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王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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