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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红彬诉田某某、景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郝红彬
李路川(鸡泽县椒城法律服务所)
田某某
景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原告郝红彬,农民,住鸡泽县。
委托代理人李路川,鸡泽县椒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农民,住永年县。
被告景某某,农民,住沧州市献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负责人黄玉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红彬诉被告田某某、景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红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路川,被告田某某、被告沧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院的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郝红彬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理应得到赔偿。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定程序作出的鸡公交认字(2014)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责任。故事故车辆的承保人被告沧州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的限额内赔偿。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因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原告花费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014.16元,故被告沧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391.24元,未超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沧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5391.24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费655元,车损评估费500元,共计1155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沧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1155元。原告剩余的各项损失,根据本次事故中原告与被告田某某的责任划分,由被告田某某承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沧州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赔偿请求,被告田某某应负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沧州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沧州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因不履行法定义务而引起诉讼,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对于原告和其护理人员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和护理人员与用工单位所签订的劳务合同、在事故发生前后共13个月的工资表和用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予以证明,工资表上无财务负责人签字,所提交工资表为原件,不符合常理。原告庭审中表示用工单位为手套加工厂,但提交工资表中显示从业人员为店员、业务员类别,与原告陈述不一致。劳务合同中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合同中对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基本信息未填写,对每月的工资情况亦未填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其与护理人员的户口页,显示二人本村务农,故应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和护理人员均已超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我国规定公民60周岁退休,是对公民休息权利的保障,而并不是说明公民超过60周岁就丧失劳动能力,只要身体允许从事一定劳动获得收入,符合实际情况,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误工时间,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建议休息8-10周,本院酌情支持出院后休息8周时间,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40天和出院后56天。对护理人员的护理期限应为原告住院时间,对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天数,因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诊疗中包括对糖尿病的治疗,应从费用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项目中是否存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项目治疗,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可申请对费用项目进行鉴定,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申请,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在本次诉讼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伤残,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和评估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鉴定属原告单方委托,价格过高不应支持。该鉴定系鸡泽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定程序委托物价部门评估作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评估费系原告因鉴定车损而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系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该项费用并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4814.16元,护理费1497.42元,误工费359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评估费500元,车辆损失费65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4560.4元。被告沧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6546.2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8014.16元,因被告田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故被告沧州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赔偿款6014.16元,给付被告田某某垫付款2000元。
被告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红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6546.2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红彬医疗费6014.16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田某某垫付款2000元;
四、被告田某某、景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郝红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内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郝红彬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理应得到赔偿。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定程序作出的鸡公交认字(2014)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责任。故事故车辆的承保人被告沧州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的限额内赔偿。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因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原告花费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014.16元,故被告沧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391.24元,未超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沧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5391.24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费655元,车损评估费500元,共计1155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沧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1155元。原告剩余的各项损失,根据本次事故中原告与被告田某某的责任划分,由被告田某某承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沧州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赔偿请求,被告田某某应负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沧州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沧州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因不履行法定义务而引起诉讼,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对于原告和其护理人员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和护理人员与用工单位所签订的劳务合同、在事故发生前后共13个月的工资表和用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予以证明,工资表上无财务负责人签字,所提交工资表为原件,不符合常理。原告庭审中表示用工单位为手套加工厂,但提交工资表中显示从业人员为店员、业务员类别,与原告陈述不一致。劳务合同中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合同中对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基本信息未填写,对每月的工资情况亦未填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其与护理人员的户口页,显示二人本村务农,故应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和护理人员均已超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我国规定公民60周岁退休,是对公民休息权利的保障,而并不是说明公民超过60周岁就丧失劳动能力,只要身体允许从事一定劳动获得收入,符合实际情况,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误工时间,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建议休息8-10周,本院酌情支持出院后休息8周时间,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40天和出院后56天。对护理人员的护理期限应为原告住院时间,对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天数,因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诊疗中包括对糖尿病的治疗,应从费用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项目中是否存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项目治疗,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可申请对费用项目进行鉴定,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申请,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在本次诉讼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伤残,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和评估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鉴定属原告单方委托,价格过高不应支持。该鉴定系鸡泽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定程序委托物价部门评估作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评估费系原告因鉴定车损而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系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该项费用并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4814.16元,护理费1497.42元,误工费359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评估费500元,车辆损失费65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4560.4元。被告沧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6546.2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8014.16元,因被告田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故被告沧州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赔偿款6014.16元,给付被告田某某垫付款2000元。
被告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红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6546.2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红彬医疗费6014.16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田某某垫付款2000元;
四、被告田某某、景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郝红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常静
审判员:王军
审判员:耿丹

书记员:廖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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