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告: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南区万达广场财经大厦5楼。
负责人:王立功,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朝辉,该公司职员。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18、19层。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袁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袁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17年3月23日20时40分许,袁某驾驶冀B×××××号小客车由西向东上联盟路左转弯时,撞沿联盟路由北向南郝某某醉酒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双方车损,郝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郝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医药费391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891元、误工费30998.63元、伤残赔偿金74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依法核实被告袁某行驶证及驾驶证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计算。对伤残鉴定报告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的合理性有异议,因原告住院病案记载原告伤情自身有腰间盘突出等影响腰部活动受限的症状,我司建议按照伤残系数5%予以计算。营养费不合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营养费票据,我司不认可。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可持续收入减少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故我司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交通费,提供的票据多为连号,我司认可400元。
被告袁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及所有人系我本人,事故时由我驾驶,事故后为原告垫付了896元医药费及900元住院押金,相关票据已交给了原告,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的证据请法院依法核实认定。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20时40分许,袁某驾驶冀B×××××号小客车由西向东上联盟路左转弯时,撞沿联盟路由北向南郝某某醉酒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双方车损,郝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郝某某在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3913.41元(含袁某垫付896元)。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郝某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9月8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郝某某脊柱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支付鉴定费3500元。原告郝某某为非农业户口。
另查,被告袁某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其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袁某为原告郝某某垫付医药费896元、住院押金900元。
以上事实,有交警支队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院诊断证明、当事人提供的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袁某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袁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郝某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是经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郝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均予以支持。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事故给原告郝某某的肢体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根据原告郝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故本院酌情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郝某某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营养费按每天35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郝某某住院天数、复查次数及往返距离,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郝某某损失为,医药费391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每天100元×6天)、营养费2100元(每天35元×60天)、护理费6891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114.85元×60天)、伤残赔偿金74220元(按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年3711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医药费391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6891元、伤残赔偿金74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91724.41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鉴定费3500元的80%,即2800元。
三、原告郝某某退还被告袁某垫付款1796元。
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郝某某承担78元,被告袁某承担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金洪
书记员: 董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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