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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0日,被告董某向原告郝某某借款150万元,2018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万元。现被告还欠原告借款50万,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0日,被告董某为原告郝某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郝某某现金人民币壹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借款期限壹个月,利息伍分,借款人董某”。截止2018年6月17日,被告董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2.5万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8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追要剩余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被告董某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告郝某某向被告董某提供借款,被告董某收取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即成立,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郝某某作为债权人向被告催要剩余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被告董某作为债务人理应及时归还。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5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4%年息的上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从2018年3月20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董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勋

书记员:孟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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