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颖,山东文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马玉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连新,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颖、被告孙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印、孟连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医疗费949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12960元、护理费7171.2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28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被告孙某某驾驶鲁AE359X号小型客车,从标准件厂门口出来进入至翠屏街右转弯时,与沿翠屏街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车的原告郝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郝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
孙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在法庭依法核实被告孙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等均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送达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18时2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鲁AE359X号小型客车,从标准件厂门口出来进入至翠屏街右转弯时,与沿翠屏街由西向东逆向行驶驾驶电动车的原告郝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郝某某受伤。2016年7月21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12402016009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郝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郝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平阴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8月19日出院,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9043.07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创伤性湿肺;3、左肩锁关节脱位;4、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叁个月,需贰人护理。2016年12月14日,原告郝某某在肥城市中医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450元。
经原告郝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泰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1026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郝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5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800元。
原告郝某某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已在平阴县榆山街道东三里社区赵广银的房子中租住五年以上。
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垫付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
另查明,被告孙某某持有C1驾驶证,系鲁AE359X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患者费用明细汇总户口本、身份证、平阴县榆山街道东三里社区居委会证明、租房协议、水电费收费票据,被告孙某某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及泰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1026号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赵广银儿子赵东升的调查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郝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郝某某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郝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鲁AE359X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某某赔偿。被告孙某某先期支付的1000元,可折抵其应承担的赔偿款。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郝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如下:
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门诊病历、患者费用明细汇总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郝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9493.07元,本院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郝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住院时间为33日,标准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日100元计算,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计算,应为2462.08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营养期为60日,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可按每日30元计算70%,应为1260元。
4.误工费。原告郝某某并未达到退休年龄,且长期在城镇居住,故对其要求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标准可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150天,应为12960元。
5.护理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孙某某对该项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郝某某长期在平阴县县城居住的事实,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可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20年,应为63090元。
7.交通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孙某某对该项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后续治疗费。该项损失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计算70%,应为1400元。
9.鉴定费。该项损失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由被告孙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70%即1960元。
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孙某某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引发诉讼,且经审理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88036.35元(医疗费949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2.08元、误工费12960元、护理费7171.2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营养费126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400元,以上共计98036.35元-垫付1万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鉴定费960元。(1960元-垫付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4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27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兴
书记员: 杨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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