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郝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谷城县人,无业,住湖北省谷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锋,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汉江兴隆水利枢纽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高石碑镇。法定代表人:王祖卿,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华,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起点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号。法定代表人:朱运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灿,女,公司职员。
郝腾某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2.确认武汉起点公司与郝腾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3.解除郝腾某与汉江管理局、武汉起点公司的劳动关系;4.汉江管理局、武汉起点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工资13850元;5.汉江管理局、武汉起点公司共同支付经济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22160元;6.汉江管理局、武汉起点公司为郝腾某补缴2014年1月至2017年10月社会保险费。事实和理由:一、郝腾某在一审诉讼中提出申请,要求调查汉江管理局采用劳务派谴用工方式人数与用工总量,一审法院未予调查,程序违法。二、武汉起点公司与郝腾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郝腾某的工作岗位并非临时性、辅助性的,采用劳务派谴违法。武汉起点公司未对其进行培训、管理,日常管理由汉江管理局实施,武汉起点公司不能认定为用人单位。三、郝腾某关于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汉江管理局和武汉起点公司应承担2014年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四、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汉江管理局、武汉起点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应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五、郝腾某不在汉江管理局工作是汉江管理局的原因,汉江管理局和武汉起点公司应支付拖欠工资1385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郝腾某的上诉请求。汉江管理局辩称,郝腾某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在汉江管理局工作,双方协议16个月,各方权利义务关系履行完毕。2015年8月1日起,郝腾某与武汉起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与汉江管理局只是劳务派谴关系,没有劳动关系。在劳务派谴期间,汉江管理局按约定将所有报酬已支付给武汉起点公司。2017年5月,郝腾某自动离职,郝腾某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武汉起点公司辩称,武汉起点公司与郝腾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郝腾某主张确认劳动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其该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郝腾某自动离职,没有办理离职手续,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赔偿或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郝腾某请求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郝腾某主张的社会保险费是社保机构行政管理的范围,不属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郝腾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武汉起点公司与郝腾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解除与汉江管理局、武汉起点公司劳动关系;3.汉江管理局、武汉起点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工资8310元(一审时增加为13850元);4.汉江管理局、武汉起点公司共同支付经济赔偿金或补偿金共计22160元;5.汉江管理局、武汉起点公司补缴2014年1月至2017年10月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郝腾某于2014年2月10日进入湖北省南水北调兴隆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管理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16个月的用工协议,到2015年5月31日止。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郝腾某与武汉起点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被派遣到汉江管理局从事司机及后勤管理员工作。2017年1月20日晚,郝腾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死亡。此后,郝腾某与汉江管理局就事故调解款与保险公司赔付后的差额处理未达成一致的意见,郝腾某于2017年5月26日离开了汉江管理局。郝腾某离开时,未与汉江管理局办理相关交接手续,也未到武汉起点公司报到。汉江管理局将郝腾某2017年5月工资已支付给武汉起点公司。郝腾某于2017年7月20日向潜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裁决解除与汉江管理局的劳动关系;2、裁决汉江管理局、武汉起点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工资8310元;3、裁决汉江管理局、武汉起点公司共同支付经济赔偿金22160元;4、裁决汉江管理局、武汉起点公司补缴2014年1月至2017年7月的社会保险。2017年9月19日,潜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武汉起点公司一次性支付郝腾某2017年5月工资2599元;2、武汉起点公司与郝腾某共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郝腾某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共计10个月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共计10812元;3、汉江管理局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郝腾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一、郝腾某要求确认与武汉起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无效的请求,因其与武汉起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效力性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郝腾某要求确认与武汉起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二、郝腾某要求解除与汉江管理局、武汉起点公司的劳动关系,郝腾某是与武汉起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与汉江管理局不存在劳动关系,而郝腾某在仲裁中并未要求与武汉起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在本案中主张解除与武汉起点公司劳动关系,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不予处理。三、郝腾某要求汉江管理局、武汉起点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工资13850元,郝腾某于2017年5月26日离开汉江管理局,该局已将其2017年5月份的工资支付给武汉起点公司,武汉起点公司应支付2017年5月份的工资2599元,超出的工资部分,因郝腾某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四、郝腾某要求汉江管理局、武汉起点公司共同支付经济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计22160元,因郝腾某与汉江管理局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汉江管理局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郝腾某要求武汉起点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赔偿金是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而郝腾某在申请仲裁时,并未向武汉起点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本案中不予处理。五、郝腾某要求汉江管理局、武汉起点公司补缴2014年1月至2017年10月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办理社会保险、欠缴或拒缴社会保险及缴费年限等发生的争议,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起点公司支付郝腾某2017年5月份工资2599元;二、驳回郝腾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武汉起点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郝腾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汉江兴隆水利枢纽管理局(以下简称汉江管理局)、武汉起点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起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郝腾某与武汉起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郝腾某请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其与武汉起点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与汉江管理局形成劳务派谴用工关系,其要求解除与汉江管理局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郝腾某与武汉起点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其在汉江管理局离职后,没有通知武汉起点公司,在劳动仲裁申请时也没有要求解除与武汉起点公司劳动合同关系,一审诉讼中增加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另行仲裁,一审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不予审查,并无不当。由于郝腾某自动离职,汉江管理局作为用工单位将其工资付至用人单位,武汉起点公司应支付其2017年5月工资。郝腾某请求拖欠工资13850元,因其自行离职,没有履行劳动者义务,没有在岗工作,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郝腾某还请求给付经济赔偿金或补偿金,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郝腾某请求给付社会保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郝腾某主张给付社会保险待遇,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办理,导致其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此,其该项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综上所述,郝腾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郝腾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陶锡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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