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自浩
连迎宾(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
白金锁
白叶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
刘海燕
原告:郝自浩。
委托代理人:连迎宾,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金锁。
被告:白叶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
负责人:任世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燕,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郝自浩诉被告白金锁、白叶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亚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连迎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金锁、白叶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次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书及保险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白金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白金锁在该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白金锁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白叶凯将车卖给了白金锁,白叶凯不承担赔偿责任。因白金锁驾驶机动车载货违反裁装要求,应扣除10%免赔率,由白金锁负担。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医疗费17449.15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伙食补助费690元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关医嘱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故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主张误工期112天合理,误工费为13664元÷365天×112天=4192.79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372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依据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有禹州市文殊镇坡街村村委会证明及护理人员梁海臣从业资格证可以证实,故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工资标准计算,给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7249元÷365天×20天=2588.99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其实际发生的必然性,酌情支持500元,结合转院车费2650元,交通费为31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郝自浩合理损失医疗费17449.15元、误工费4192.79元、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2588.99元、护工费300元、交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2442.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郝自浩43603.78元(10000+4192.79+2588.99+300+3150+20372+3000);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郝自浩2197.57元[(7449.15+690)×30%×90%];由被告白金锁赔偿原告454元[(7449.15+690)×30%×10%+700×30%]。
二、驳回原告郝自浩部分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郝自浩负担630元,由被告白金锁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次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书及保险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白金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白金锁在该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白金锁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白叶凯将车卖给了白金锁,白叶凯不承担赔偿责任。因白金锁驾驶机动车载货违反裁装要求,应扣除10%免赔率,由白金锁负担。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医疗费17449.15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伙食补助费690元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关医嘱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故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主张误工期112天合理,误工费为13664元÷365天×112天=4192.79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372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依据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有禹州市文殊镇坡街村村委会证明及护理人员梁海臣从业资格证可以证实,故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工资标准计算,给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7249元÷365天×20天=2588.99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其实际发生的必然性,酌情支持500元,结合转院车费2650元,交通费为31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郝自浩合理损失医疗费17449.15元、误工费4192.79元、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2588.99元、护工费300元、交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2442.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郝自浩43603.78元(10000+4192.79+2588.99+300+3150+20372+3000);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郝自浩2197.57元[(7449.15+690)×30%×90%];由被告白金锁赔偿原告454元[(7449.15+690)×30%×10%+700×30%]。
二、驳回原告郝自浩部分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郝自浩负担630元,由被告白金锁负担270元。
审判长:姜亚莉
书记员:刘伯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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