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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艳丽与恒信东方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恒信移动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艳丽,女,汉族,1980年2月23日生,住沧州市献县。
委托代理人:周扬帆,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信东方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石家庄市开发区天山大街副6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32910720N。
法定代表人:孟宪民,公司总经理。
被告:恒信移动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枫林绿洲小区2号综合楼三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32927389M。
法定代表人:覃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锐、王帅,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艳丽与被告恒信东方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恒信移动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艳丽以及委托代理人周扬帆,被告恒信移动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信东方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至劳动关系实际解除之日(具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缴费比例)。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至仲裁裁决时暂计:31189.21元,主张至实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暂计33023.872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开始至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已9年多),工作地点为沧州市,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因经营不善,于2017年8月开始强制辞退部分员工,原告也在被强制辞退之列。且被告通过停发工资、断交社保、降低岗位待遇等手段逼迫员工主动辞职(原告当时面对此种压力但尚未辞职)。被告停发了原告2017年8月至今的工资,从2017年9月开始就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9年多,被告却拒绝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7年12月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事项与本状诉讼请求除暂计数额外相同),仲裁裁决出具时,被告已经拖欠工资超过8个月,拖缴社保近8个月。但仲裁裁决仅裁令由被告恒信移动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支付拖欠5个月的工资,以及补缴至原告申请仲裁时的社保。原告认为该裁决不符合事实与法律的规定,且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现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恒信移动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辩称,一、根据最高院法研【2011】31号答复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对于郝艳丽提出的第一项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二、原告在仲裁阶段请求公司支付工资为18346.6元,在郝艳丽申请仲裁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应视为已经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现又在本案中请求支付工资金额为31189.21元,对于多出的部分不应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另外,工资是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应该是得到的报酬,但郝艳丽自2017年8月擅自旷工,不履行劳动义务,所以其工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三、郝艳丽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郝艳丽擅自旷工离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由,因此,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恒信东方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应诉期间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郝艳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的证明,证明双方的身份。二、员工调动审批表。三、银行工资流水,对账单和交易明细。四、郝艳丽的参保人员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表,以及个人基本信息表。五、2017年8月15日上午11点左右,地点在恒信沧州分公司,郝艳丽和恒信分公司总经理徐茂瑞的谈话录音。
被告恒信移动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调整公司员工的岗位属于公司正常经营内部调整,而且是平级调整,工资等待遇均不予改变。对于证据三工资表流水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原告工资属于绩效制,工资不定额,应当按照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标准,我们计算的标准大约为3689.3元每月。对于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原始载体。对于劳动关系我们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艳丽自2009年开始在被告恒信移动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沧州市。2017年8月9日,被告恒信移动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交给原告员工调动审批表,内容为“自2017年8月9日,调动到沧州从事电话外呼业务”,原告对单位单方面调整岗位并降薪不同意,认为是变相辞退。被告恒信移动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自2017年8月停发了原告工资,自2017年9月停缴了原告社保。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申请人月平均工资为3669元。原告于2017年12月18日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沧劳人仲案【2017】20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又查明,被告恒信东方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恒信移动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被告恒信移动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是该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2017年8月9日被告恒信移动沧州分公司单方面变更原告工作岗位,不符合法律规定。自2017年8月9日后至2017年12月18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被告恒信移动沧州分公司应支付原告郝艳丽工资,原告月工资标准为3669元,故被告恒信移动沧州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工资18345元。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将拖欠工资增至31189元,显然错误,不应支持。另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恒信移动沧州分公司补缴2017年9月12日至2017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恒信移动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和恒信东方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仲裁裁决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没有岗位安排,公司失信,没必要保留劳动关系了”,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不妥。结合前述认定,原、被告就变更合同内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单方给原告调岗、降薪,在性质上应认定为滥用企业经营自主权,原告被迫离职,应认定为与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无区别,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33021元。上述相关法律责任因被告恒信移动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系恒信东方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信移动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恒信东方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连责任支付原告郝艳丽拖欠工资1834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恒信移动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恒信东方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连责任为原告郝艳丽补缴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缴纳基数、系数由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核定,单位和个人各自承担按照核定的缴纳比例应承担的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恒信移动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恒信东方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连责任支付原告郝艳丽经济补偿金33021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德山
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
人民陪审员 马爱平

书记员: 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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