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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苗辉与上海平潭投资有限公司、周盛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郝苗辉,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住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白,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雷,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平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123号3E-2390室。
  法定代表人:周盛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先林,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红,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盛长,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住上海市。
  原告郝苗辉与被告上海平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潭公司”)、周盛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白、被告平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盛长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苗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潭公司、周盛长返还原告郝苗辉购房定金20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4月16日,按照年化1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请求判令被告平潭公司、周盛长支付原告律师费1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年初,原告郝苗辉经第三人周某介绍认识被告周盛长,被告周盛长称其可以通过被告平潭公司购买到便宜的房子。后原告与被告平潭公司签署《上海军创认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参与开发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1街坊21/13丘(项目T1楼4-21层)的房屋两套预付定金200,000元。被告平潭公司承诺预售许可证在2018年6月30日前颁发,交房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之前。如果在上述日期未实现,将按照已交金额的年化10%计算给原告。原告在2018年4月15、16日向被告周盛长支付定金200,000元,但是一直没有签订正式的购房协议。之后被告平潭公司没有按照承诺的时间办理预售许可证,也没有按时交房。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周盛长同意退款并支付利息,但是一直没有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平潭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周盛长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平潭公司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意见,同意返还定金200,000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但利息的起算日期应当是原告起诉之日,且应当由被告平潭公司承担,与被告周盛长无关;对于原告的第2项诉请即18,000元律师费用不同意支付。
  被告周盛长未作答辩。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潭公司均确认解除《上海军创内部认购协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支付给周盛长200,000元购房款以及支付凭证、《上海军创内部认购协议》、与被告周盛长、案外人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律师费发票复印件。
  被告平潭公司对200,000元购房款的支付凭证、《上海市军创内部认购协议》没有异议;对与被告周盛长的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与案外人周某的聊天记录;对律师费的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郝苗辉与被告平潭公司签署《上海军创认购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参与开发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1街坊21/13丘(项目T1楼4-21层)的房屋两套预付定金200,000元;房屋的预售许可证在2018年6月30日前颁发,交房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之前;如果在上述日期未实现,平潭公司将按照已交金额的年化10%计算给原告。原告在2018年4月16日前向被告周盛长共计支付定金200,000元。之后被告平潭公司没有按照承诺的时间办理预售许可证,也没有按时交房。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周盛长同意退款并支付利息,但至今未履行。另查明,被告平潭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周盛长。
  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0元定金的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平潭公司同意返还原告200,000元定金,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在《上海军创认购协议》中约定,房屋的预售许可证在2018年6月30日前颁发,交房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如果在上述日期未实现,平潭公司将按照已交金额的年化10%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交付了200,000元,而被告至今未能取得预售许可证,也未向原告交房,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具体起算日期,按双方约定,“按照已交金额的年化10%计算给原告”,应理解为从交付钱款之日起,按10%的年利率计算。综上,被告平潭公司应以200,000元为基数,按10%年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8年4月1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因双方并未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律师费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周盛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周盛长作为平潭公司的股东,以个人账户接受公司业务款项,在其不能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应当对平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周盛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平潭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郝苗辉购房定金200,000元;
  二、被告上海平潭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苗辉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周盛长对第一、第二项判决中被告上海平潭投资有限公司应负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郝苗辉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案件保全费1,670元,以上共计6,4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郝苗辉负担502元,被告上海平潭投资有限公司、周盛长共同负担5,918元。两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萍娟

书记员:李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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