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乐陵市人,住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月,河北薛凤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香河县香江逸景B区。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香河县香江逸景B区。系被告王某某妻子。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生,香河县县城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王某某、黄某某给付原告茶几款12382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茶几家具生产经营。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共同在香河县经营香河鹏翼木制品厂。二被告自2012年开始与原告建立业务往来,从原告处购买茶几。2015年之前双方业务往来及结款较顺利,但自2015年之后二被告从原告处订购茶几开始出现拖欠货款情况,至2016年5月二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茶几款123820元,以上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二被告王某某、黄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主张的货款数额不对,2017年5月,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做了2万元的桌子,此款原告还没有给付被告,故原告主张的货款中应当扣除该2万元。二、原告起诉被告黄某某不适格,因为王某某与黄某某夫妻订立过协议,黄某某不参与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所以不承担给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王某某、黄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香河鹏翼木制品厂于2010年4月28日注册,经营者为被告王某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沙发木线等业务。原告郝某某从事茶几家具生产经营,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购买茶几。2016年1月5日,被告王某某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写明:“欠郝某某茶几款90600元”。另自2016年3月23日至同年5月5日,王某某自原告处购买茶几,货款合计18580元,此货款涉及的茶几由王某某的工作人员赵建杰签收。上述货款合计109180元,王某某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送货单、通话录音、二被告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郝某某与二被告王某某、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月、二被告王某某、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其工作人员签收的送货单,可证实原告与王某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义务,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王某某欠原告货款109180元未付,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余货款1464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送货单的签收人李天慧系王某某的工作人员,且该笔交易发生在王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之前,故原告主张该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因买卖合同欠原告郝某某货款,发生在二被告王某某与黄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香河鹏翼木制品厂为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工商户的,其经营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故经营期间所负债务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二被告提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欲证实王某某经营的香河鹏翼木制品厂所产生的债务与黄某某无关,经本院审查,虽然二被告约定王某某经营家具生产所产生的债务与黄某某无关,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但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晓该约定,故上述欠款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黄某某对此债务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王某某抗辩为原告做桌子的款项2万元应在原告诉请的数额中予以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王某某、黄某某共同给付原告郝某某货款10918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8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146元,二被告王某某、黄某某负担1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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