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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王中新、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利辉,河北
新乐长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中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卫杰,
石家庄市新乐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军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告:孙立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住所地:新开西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安红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王中新、王某某、周军辉、孙立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利辉、被告王中新、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卫杰、被告周军辉、被告孙立杰、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假肢费用、鉴定费等200000元(暂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09月25日03时20分许,被告王中新驾驶冀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新井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乐市北青同村村东(鲁西火锅店门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周军辉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后王中新驾驶的冀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又与郝新青驾驶停放在路边的冀A×××××轻型普通货车、行人郝某某及郝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冀A×××××三轮汽车相撞,造成郝新青、郝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经查,王中新和周军辉驾驶的两辆事故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起诉后,被告赔偿了原告前期医疗费、误工费等,原告仍在后续治疗,且伤情已经构成伤残,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98万元,并补缴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庭前填写的《事故损失赔偿项目确认表》等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被告无争议的案件事实
2017年09月25日03时20分许,被告王中新驾驶冀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新井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乐市北青同村村东(鲁西火锅店门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周军辉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后王中新驾驶的冀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又与郝新青驾驶停放在路边的冀A×××××轻型普通货车、行人郝某某及郝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冀A×××××三轮汽车相撞,造成郝新青、郝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7]第1301845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中新、周军辉共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新青、原告郝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
新乐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到
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王中新驾驶的冀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新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被告王中新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被告周军辉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新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孙立杰系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周军辉的驾驶证合法有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为原告郝某某垫付40000元医疗费,至本次起诉时原告尚未返还被告王某某。
原告郝某某于2017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新乐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冀0184民初3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赔偿原告郝某某331207.2元,判后中国人保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8)冀01民终2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执行完毕。第一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截止至2017年11月19日。2017年11月19日至12月29日原告在
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15260.71元;后原告于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17日在
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12天,医疗花费15260.71元,河北省优扶医院门诊花费85元,以上原告医疗费共计28388.5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评定,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5日作出冀医法鉴[2018]临鉴字第8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①郝某某左上肢缺失的伤残等级属五级;郝某某皮肤瘢痕、右手的伤残等级分别属十级。②郝某某的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3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
另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假肢辅助器具鉴定中心对原告适配假肢、维修保养费用、使用年限进行鉴定,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河假辅司法鉴定[2018]第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适配肩离段电动肘关节两自由度肌电手假肢。假肢配置为:开关控制肘关节、肌电信号控制手、双层树脂接受腔。价格:每条假肢五万叁仟元整。使用年限:正常情况下每条假肢使用四十八个月。维修保养费用:每条假肢壹万零陆佰元元整。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做出(2018)冀0184民初2450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王中新存放于新乐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的冀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和被告周军辉存放于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进行了查封,保全费2270元。
原告郝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
项目
原告
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医疗费
原告主张
28388.5元。
提交医疗费票据为证。
人保: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
王中新、王某某:无异议,数额以最终法院核实为准;
周军辉、孙立杰:同意王中新、王某某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案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郝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388.5元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
1200元。
计算方法100元/天×12天。
人保:计算时间无异议,标准应按照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计算。
王中新、王某某:无异议,数额以最终法院核实为准;
周军辉、孙立杰:同意王中新、王某某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1200元。
3、营养费
原告主张
1020元。
计算方法30元/天×34天。
人保:未答辩。
王中新、王某某:原告的伤情不符合支付营养费的法定情形;
周军辉、孙立杰:同意王中新、王某某意见。
经鉴定为60-90日,根据原告的年龄和实际住院天数,按90日计算,扣除第一次起诉的56天,按每天30元计算30元/天×34天,对原告该项费用予以支持1020元。
4、误工费
原告主张
7943.44元。计算方法64.06元/天(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180天-56天)。
人保:计算时间无异议,标准应按照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计算,每天60元。
王中新、王某某:误工费标准同保险公司意见,按180天计算过高,具体期间由法院酌定;
周军辉、孙立杰:同意王中新、王某某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120-180日,本院酌定为150日,标准按2017年度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
计算方法64元/天×94天。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支持6016元。
5、护理费
原告主张
3478.2元。
计算方法102.3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天×34天。

人保:计算时间无异议,标准应按照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计算,每天98元。
王中新、王某某:护理费标准同保险公司意见,按90天计算过高,具体期间由法院酌定;
周军辉、孙立杰:同意王中新、王某某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的护理期为30-90日,本院酌定为60日,标准按2017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
计算方法102元/天×34天。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支持3468元。
6、交通费
原告主张1000元。
人保:首次判决中我方承担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故本次的交通费用我司不承担;
王中新、王某某:一审判决中对原告的交通费法院定了500元,该项属于重复起诉;
周军辉、孙立杰:同意王中新、王某某意见。
鉴于原告继续在
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
7、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164876.8元。计算标准为:12881元/年×20年×64%
人保:伤残等级无异议,应根据2017年度赔偿标准11919元计算,赔偿系数为62%。
王中新、王某某:同保险公司意见;
周军辉、孙立杰:同意王中新、王某某意见。
根据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赔偿系数为62%,标准按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12881元/年×20年×62%,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59724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
原告主张636000元。计算标准为:53000元×10次=530000元
假肢维护费:10600元×10条=106000元
人保:更换时间应参照平均年龄75周岁计算,更换时间为八次,每次支付费用以实际为准,因现在原告并未安装假肢,故不认可其要求的残疾辅助费用。
王中新、王某某:鉴定意见没有指明假肢标准,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年限计算到80周岁无依据;
周军辉、孙立杰:同意王中新、王某某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我国国情,我国公民的平均寿命为75周岁,原告现年40周岁,结合鉴定机构意见,假肢使用年限为4年,原告共需9条假肢。计算方法为:53000元/条×9条=477000元;假肢维护费10600元/条×9条=95400元,共计572400元。
9、精神损害扶慰金
原告主张25000元
人保:我司认可15000元。
王中新、王某某:同保险公司意见;
周军辉、孙立杰:同意王中新、王某某意见。
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系五级、十级伤残,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2200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主张其母亲周荣彦应扶养12年,养母芦力方应扶养13年,均按照每年10536除以二计算
长女郝焱应扶养3年,次女郝焕应扶养5年,三女郝曼彤应扶养8年均按照每年10536除以二计算;以上均乘以伤残系数64%,共计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0166.32元。
人保:我司只认可其亲生母亲一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2017年度赔偿标准,应为6万元。
王中新、王某某:原告未提供身份关系证明,不能支持其主张。
周军辉、孙立杰:同意王中新、王某某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上述规定,可按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根据原告郝某某提供的证明及户口本,其被扶养人为其生母芦力方、女儿郝曼彤,其余被扶养人因与原告不具有法定的抚养关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方法为:芦力方:10536×13年÷3人×62%=28306.72元;郝曼彤:10536×8年÷2人×62%=26129.28元;本院予以支持54436元。
11、鉴定费
原告主张伤残及三期鉴定费2100元,假肢鉴定费2500元,共计4600元
人保: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
王中新、王某某:已经超过原告起诉数额,故不再发表意见。
周军辉、孙立杰:同意王中新、王某某意见。
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4600元。
12、财产损失
原告主张5000元。
人保: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
王中新、王某某:已经超过原告起诉数额,故不再发表意见。
周军辉、孙立杰:同意王中新、王某某意见。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情况,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损失共计
988673.26元
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853752.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前填写的《事故损失赔偿项目确认表》对案件事实无争议的部分,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7]第1301845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中新、周军辉共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新青及原告郝某某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方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关于被告中国人保称王中新、周军辉没有从业资格证,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八条属于保险人不予赔偿的情形。本院认为,对于此类条款,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说明,未作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上述免责条款无效。故对人保公司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被告王中新、周军辉驾驶的车辆均在中国人保财险新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王中新驾驶的冀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新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被告王中新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被告周军辉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新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两份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根据本院作出的(2017)冀0184民初357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新乐支公司赔偿郝新青误工费2831.28元、护理费1666.68元共计4497.96元。(2017)冀0184民初3256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新乐支公司赔偿原告原告郝某某的误工费3373.44元、护理费10980.4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853.92元,故两份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剩余200648.12元,原告损失853752.5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200648.12元还剩余653104.38元;根据(2017)冀0184民初3256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保财险新乐支公司在冀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6924.75元,商业险赔偿限额剩余113075.25元,故在本次诉讼中该车商业险应承担原告损失为653104.38元的2/7即186601.25元,超出商业险限额186601.25元-113075.25元=73526元;中国人保财险新乐支公司在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7311.88元,赔偿限额剩余282688.12元,故在本次诉讼中该车商业险应承担原告损失为653104.38元的5/7即466503.13元,超出商业险限额466503.13-282688.12元=183815.01元。以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200648.12元+113075.25元+282688.12元=596411.49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73526元+183815.01元=257341.01元应当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中新、周军辉共同负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二人驾驶车辆分别归王某某、孙立杰所有,其二人为车主雇佣司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剩余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孙立杰负担,结合两辆车投保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剩余部分损失应由王某某、孙立杰各承担5/7和2/7为宜,即王某某承担183815元,孙立杰负担73526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郝某某垫付的医药费40000应当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至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596411.49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损失143815元(已扣除其垫付款40000元);
三、被告孙立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损失73526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0(4300元+930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1856元,被告王某某、孙立杰各负担5872元。保全费2270元,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通过银行预交上诉费13600元,向本院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宋全会
助理审判员 王玉红
人民陪审员 徐素敏

书记员: 刘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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