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轩宁。
委托代理人钱美荣。
委托代理人路俊远,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同连。
被告梁彦国。
被告刘健聪。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利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轩宁与被告刘健聪、赵同连、梁彦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美荣和路俊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利超、被告刘健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22时许,被告刘健聪驾驶赵同连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沿湘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恒山街口处左转时,与骑燃油助力车的原告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郝轩宁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进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2012年4月28日开发区交警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健聪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郝轩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被告刘健聪驾驶的冀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投保人为梁彦国。原告在事故当晚住进医院,第二天凌晨转入ICU重症监护室,诊断为休克,并在2012年4月23日、5月17日、6月1日进行了三次手术,2012年6月9日原告出院,住院47天。后原告将赵同连、梁彦国、刘健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等相关损失,后原告放弃了护理费赔偿的诉讼请求。2012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了(2012)石高民一初字第00294号判决书,因郝轩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石民六终字00110号判决书,判决为:被告刘健聪借用赵同连车辆、车辆投保人为梁彦国,赵同连和梁彦国不承担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9000元、返还刘健聪垫付款3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78416.70元。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2月5日原告需二次治疗再次住进去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花去医疗费9665.31元,住院5天,医嘱为二级护理、家陪一人,诊断证明为术后拄拐一个月、加强营养。术后,经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属八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
诉讼中原告郝轩宁对被告赵同连、梁彦国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准许。
以上事实,有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医嘱单、诊断证明、鉴定检查费用、鉴定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质询笔录、(2012)石高民一初字第00294号判决书、(2013)石民六终字00110号判决书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健聪将原告郝轩宁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健聪负主要责任,郝轩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全部赔偿金用尽,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金尚余121583.30元(200000元-78416.70元),原告二次住院治疗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金范围内由原告和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之内的部分由原告郝轩宁和被告刘健聪按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花费医疗费9665.31元、鉴定检查费用666元、鉴定费1466元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天数120天合计6000元,被告认为按第二次住院天数5天、每天2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有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为证,但没有票据,其第一次出院后2012年6月、7月、8月、9月的诊断证明均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且第二次为住院天数5天,原告主张天数为120天并无不妥,标准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为妥,故营养费为3600元。原告主张第一次治疗期间原告的父亲郝永进护理6个月、原告的母亲钱美荣护理47天即住院期间,第二次住院原告的父亲郝永进护理6天;被告称第一次护理费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放弃现已过诉讼时效,即使未过诉讼时效,也只认可2012年5月17日至6月9日的护理天数,第二次护理天数为5天,陪护人均为一人;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虽放弃护理费请求,但判决生效时间至原告第二次主张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住院病历显示为重症监护,应按两人陪护为宜,出院后分别于2012年7月、8月、9月进行了三次复查,其2012年6月、7月、8月、9月的诊断证明均建议休息一个月、需有人陪护,此4个月应按一人陪护即其父陪护较妥,第二次住院时医嘱为二级护理、陪护一人,应按住院5天其父陪护为宜。郝永进在原告第一次治疗期间月工资为3200元;郝永进在原告第二次治疗期间其劳动合同已到期,钱美荣也没有提供相关工资证明,故均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较妥,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1456元即月工资3455元,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即月工资2367元。由此护理费为(3200元+3455元)/30天X47天+3200元X4个月+2367元/30天X5天=2362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按6天计算,被告认为每天50元按5天计算,本院认为应按住院天数5天、每天100元计算较妥,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为城镇户口,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则伤残赔偿金为22580元X20年X31%=139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二次治疗花去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共计184681.31元,被告刘健聪负主要责任按70%计算,则赔偿金额为129276.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剩余赔偿金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121583.30元,超出部分7693.62元由被告刘健聪负担。鉴定检查费用666元、鉴定费1466元共计2132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由被告刘健聪按70%承担责任即赔偿1492.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金内赔偿原告郝轩宁121583.3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健聪赔偿原告郝轩宁剩余的医疗等费用和鉴定检查费用、鉴定费共计9186.02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审理费3264元,由被告刘健聪负担2880元、由原告郝轩宁负担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红杰 代理审判员 刘天宇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书记员:吴雪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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