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某
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郝某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东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磊主审本案,审判员韩兴祖参加评议。于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汉正、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履行了还款义务。
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银行电子回单及银行账号、户名记录单各1份,载明:交易时间2014年1月29日,收款人为刘兴河,交易金额为146150元。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今借郝某某现金30万元,叁拾万元整。借款人刘某某。注:利息按年息10%计算。2013、1、29号计息。”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主张,因已经将借款还清所以将借条收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笔借款被告在分伙时已经扣除了17.1万元,在还款时被告又要求重复扣除17.1万元。双方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为反驳被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分伙时的核账记录单11份,原告主张,该11分记录单为2013年8月29日常某、刘某为原、被告分伙核账的记录,其中第一页、第二页为常某作的记录,内容均反映了在原告应分得的款项中已经扣除了拉丝机125000元和大四、中四圆织机46000元。
原告还申请证人常某、刘某出庭作证。二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均证实曾为原、被告核账,核账时两个老板在场,核账是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数据。证人常某认可原告提供的第1至5页是自己所写,证人刘某认可第10、11页为自己所写。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1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法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催告被告还款后,被告应当按借款数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主张已经将借款本息还清,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主张以设备折价171000元抵顶的借款实际上已在双方分伙时抵顶了原告投资差额款及分账款,被告主张已经将借款本息还清证据不足,对被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除借款之外的其他款项及相应利息证据不足。原、被告双方就分伙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53850元,并按年息10%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按年息10%的利率偿还给原告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的利息3万元。
如果被告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前履行给付义务,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1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法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催告被告还款后,被告应当按借款数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主张已经将借款本息还清,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主张以设备折价171000元抵顶的借款实际上已在双方分伙时抵顶了原告投资差额款及分账款,被告主张已经将借款本息还清证据不足,对被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除借款之外的其他款项及相应利息证据不足。原、被告双方就分伙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53850元,并按年息10%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按年息10%的利率偿还给原告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的利息3万元。
如果被告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前履行给付义务,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7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东辉
审判员:倪磊
审判员:韩兴祖
书记员:耿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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