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被告:马日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人,。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马日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日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16年4月21日,被告马日兴从郝某某处借现金33000元整,约定利息为每月2%,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日兴偿还借款33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被告马日兴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郝某某借现金33000元,并向原告郝某某出具借条,即“今借现金33000元叁万叁仟元整,借款期限半年(从2016年4月21号至2016年10月21号)还款每壹万元每个月的利息为200元贰佰元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郝某某多次讨要,被告本息均未归还,故原告郝某某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现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马日兴向原告借款并签订有借条,该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郝某某要求被告马日兴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为每壹万元每个月的利息为200元即月息2分,属双方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郝某某要求被告马日兴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日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某某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1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马日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福民
书记员:常佳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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