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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连花、任某某等与南志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连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亚君(系二原告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文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责人:魏建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学,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家口张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席文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渊博,该公司职员。

原告郝连花、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二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25602.05元(不包括被告南志强支付的3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8日8时10分许,第一被告南志强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停在西苑路传染病医院门口路段乘客下车开车门时,与沿此路段由南向北行驶的任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后乘坐郝连花)发生相撞,致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3日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郝连花、任某某无责任,南志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南志强辩称,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南志强负全部责任过重,应减轻南志强的责任。被告认为原告骑行电动车时也应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原告任某某驾驶电动车载人客观上造成了损失的扩大,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责过重,应减轻被告的责任。2、被告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原、被告过错分担。3、被告向二原告已支付3万元费用,请求法院予以扣减。对于发生的其他费用,请求法院审查其与案件的因果关系及其必要性、合理性予以核定。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对此事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张运出租公司辩称,出租汽车冀G×××××是个体经营者,南志强是该车的法定车主和实际控制人、收益受益人,享有该车全部经营收入。我公司为该车提供服务及收取综合服务费,完全是遵照政府有关规定的政府行为。详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张政<2000>13号文件第一章第二、三条。我单位按照张家口市物价局价字<2000>第108号文件的规定每月只对每位车主收取综合服务费60元,并按文件中所要求的服务项目“代办各种证件,代收、代缴各种规费,负责精神文明建设,协助处理营运中交通事故”等认真履行。出租车运营产生的全部利润归经营者自己所有,所以我公司不享有冀G×××××经营收入,也不是该车的实际受益人。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个体出租汽车挂靠公司收取个体管理费问题的请示》的批复第四条“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挂靠出租汽车公司问题,他们二者之间的关系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之间的个体性质不变。因此凡个体投资、个人经营、个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均应依照上述规定办理。”综上,南志强驾驶冀G×××××造成郝连花、任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与我单位无直接因果关系,我单位不构成责任主体。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二原告举证: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南志强负全责,且其在三日内未提出复核申请。2、道路交通运输证,证明南志强与张运出租车公司是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3、郝连花的医疗费票据7张、用药清单5页、诊断证明书、病历25页,共计72284.61元;辅助器具票据2张,共计128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3张,共计2751元;护理合同、票据各一份,计10560元;交通费票据96张,共计960元;户籍卡一张。4、任某某的医疗费票据7张、用药清单5页、诊断证明书、病历25页,共计48663.64元;辅助器具票据2张,共计128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3张,共计2751元;护理合同及票据各一份,计10560元;交通费票据70张,共计744.4元;户籍卡一张,以上证据证明二原告实际费用及赔偿依据。被告南志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二原告违反自行车不能搭载12岁以上人的规定,且当时出租车处于停止状态,自行车距出租车过近,未行使注意义务造成事故,二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二原告的诊断证明、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没有异议,但二原告均有原发性的疾病,其住院病历及治疗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辅助器具费产生在住院治疗中,但二原告的辅助器具费票据中的出品方却是衡水的器具商,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二原告的护理费用过高,应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用过高,且许多都是连号票据,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电动自行车的损失应以实际维修的费用为准而不能以当时购买的价格为准。中保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除同意南志强的质证意见外,补充如下:1、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2、护理费因二原告没有提供聘请护工的票据,因此不能按照176元/天计算。3、交通费用结合当事人受伤后抢救的情况,中保财险公司同意支付交通费300元。4、根据原告在庭审中对电动车的处理意见,中保财险公司对电动车进行定损的价格为200元。张运出租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以上二被告。被告南志强举证: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南志强对该认定书的结论有异议。2、二原告所写30000元收据,证明南志强在该事故中已垫付30000元。二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证实了被告南志强对该事故负有全责,且对认定书也没有在三日内向交管部门进行复核。对30000元收据没有异议,并表示诉请赔偿的金额中已扣除此笔垫付款。其他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8时10分许,被告南志强驾驶冀G×××××号出租车停在张家口市桥西区西苑路传染病医院门口路段乘客下车开车门时,与沿此路段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任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车载原告郝连花)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摔倒受伤,双方车辆不同受损。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南志强负全部责任,原告任某某、郝连花无责任。事发后,二原告于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郝连花共花费医疗费72284.61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280元、鉴定及检查费2751元、护理费10560元、交通费960元。任某某共花费医疗费48663.64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280元,鉴定及检查费2751元、护理费10560元、交通费744.4元。事发后,南志强向二原告先行支付了30000元。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二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郝连花:1、十级伤残;2、至鉴定受理之日(2017年6月1日)医疗终结;3、护理期60日(1人);4、二次手术取内、外踝内固定物约需费用壹万元。任某某:1、十级伤残;2、至鉴定受理之日(2017年6月1日)医疗终结;3、护理期60日(1人);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费用捌仟元。另查,被告南志强驾驶的冀G×××××号出租车于2016年11月10日在中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庭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告郝连花、任某某与被告南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公司)、被告张家口张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运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冀0703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后被告中保财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冀07民终2939号民事裁定书,以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由审判员王东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安俊珍、何昕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亚君、梁文杰,被告南志强、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学及被告张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渊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因事故车辆在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志强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张运公司对被告南志强的车辆按照政府规定收取每月60元的综合服务费,不享有其经营收入,不是该车的实际受益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郝连花:1、医疗费:72284.61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28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按照张家口市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原告郝连花的残疾赔偿金为39548.6元【28249元×(20-6)年×10%】;3、护理合同中176元/天的标准及天数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鉴定意见计算护理费应为6000元(60天×100元/天×1人);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4、根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36天×30元)、营养费为1080元(36天×30元);5、根据鉴定费及鉴定费检查票据,支持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751元;6、原告为本市居民,事故发生地及就医地也均在本市,其主张交通费960元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依法支持其合理费用为3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37324.21元。任某某:1、医疗费:48663.64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28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按照张家口市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原告任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33898.8元【28249元×(20-8)年×10%】;3、护理合同中176元/天的标准及天数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鉴定意见计算护理费应为6000元(60天×100元/天×1人);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4、根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36天×30元)、营养费为1080元(36天×30元);5、根据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支持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751元;6、原告为本市居民,事故发生地及就医地也均在本市,其主张交通费744.4元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依法支持其合理费用为3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根据中保财险公司的赔付意见,本院支持该公司对二原告电动自行车的定损金额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6253.44元。二原告合理损失应为243577.65元,扣除南志强先行支付的30000元,被告南志强及保险公司应赔偿二原告213577.65元。案经调解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郝连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3447.4元(39548.6+33898.8)、护理费12000元(6000+6000)、残疾器具辅助费2560元(1280+128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3000+3000))、交通费600元(300+300)、财产损失200元,共计104807.4元;二、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1094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1080+1080)、营养费2160元(1080+1080),二次手术费18000元(10000+8000)、鉴定检查费5502元(2751+2751)、共计138770.25元,扣除南志强先行支付的30000元,剩余108770.25元,由被告南志强赔偿;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二原告负担1080元,被告南志强负担3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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