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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金泽与程莉、沈关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郝金泽,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莉,女,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沈关珍,女,195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霞,上海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昀,上海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金泽与被告程莉、沈关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金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被告程莉以及被告沈关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金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莉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判令被告程莉支付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程莉支付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4、判令被告程莉支付律师费2,000元;5、判令被告沈关珍对被告程莉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上旬,被告程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一百多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4%。原告因需要筹措资金,故分期借款给被告程莉。2017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程莉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逾期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程莉承担。原告于当日转账支付被告程莉20万元。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沈关珍系被告程莉之母,于2018年4月5日出具担保书,承诺对于在2018年4月30日之前无法解决的债务,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程莉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程莉辩称,不认可借款20万元,该笔款项仅系此前两笔30万元借款的保证金,如其未能按期归还借款60万元,则另需归还此20万元,目前该笔20万元也已经归还。其与原告之间的债务,至今其已陆续归还53.70万元。担保书原本是一张完整的A4纸,下面的内容应该是被告程莉手写的告知被告沈关珍其在外面有债务,该部分被原告撕掉了。担保书上被告沈关珍的签名确系被告沈关珍所签,其余内容为原告所写。
  被告沈关珍辩称,被告程莉原系其养女,其于2017年与之解除收养关系。其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担保成立的前提是借贷关系合法,但连同本案在内的共同起诉的八起案件均系原告与被告程莉虚构的债务,目的是为了侵占被告家庭剩余的房产。2017年全家卖房产已为被告程莉清偿了三百多万元的债务。原告以被告程莉孩子的安全为要挟,逼迫其与之发生性关系,后双方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被告程莉是无业人士,原告对此很清楚,还向其密集出借。依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被告程莉在收到20万元当日即取现5万元,且当日其银行账户仍有较多余额,故被告程莉并无借款需求。原告于2017年9月7日转账被告程莉2万元,但原告并未就此主张债权,可见原告与被告程莉之间往来并不必然是借款。其次,被告沈关珍之所以出具担保书,系因原告与被告程莉无数次带人至被告沈关珍家中吵闹,影响正在上学的孩子,且签署当日原告与被告程莉均向其明确表示,出具该担保书仅为了让被告沈关珍知道被告程莉在外欠债,并不需要其承担还款责任。再次,担保书中没有明确哪项具体债权债务,原告在此八起案件中均提供了该担保书,另在(2018)沪0115民初88847号追偿权纠纷案件中也提供了。被告沈关珍也没有明确表示用自己的财产代为清偿,故不符合保证合同成立的要件。最后,即便担保成立,也过了保证期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程莉之间发生多次借款,双方分别于2017年9月1日、9月3日、9月8日、11月16日、11月24日、12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程莉于2017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于2017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2017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程莉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程莉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4%;借款到期后被告程莉逾期还款的,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应按月息2%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直至全额付清本息为止;因被告程莉违约引发的纠纷,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诉讼费、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及为财产保全支付的担保费、因解决纠纷所支付的误工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程莉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程莉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
  2018年4月5日,被告沈关珍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沈关珍愿意担保程莉(XXXXXXXXXXXXXXXXXX)与郝金泽(XXXXXXXXXXXXXXXXXX)之间的债务纠纷,如若在2018.4月30日前无法解决本人愿意承担责任(注,在2018年4月30日前本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担保人沈关珍。”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元。原告于2019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其余七起借款由原告同期另案诉讼。
  又查明,被告程莉分别于2017年10月12日、11月14日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各转账1万元。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8年10月31日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起诉被告程莉、沈关珍,因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裁定按撤诉处理。
  再查明,原告曾于2018年11月起诉被告程莉、沈关珍追偿权纠纷案,以同一份“担保书”为依据要求被告沈关珍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程莉在庭审中陈述该担保书被撕掉部分的内容为被告沈关珍担保总额为50万元。
  同时查明,被告沈关珍原系被告程莉养母,被告程莉与被告沈关珍及养父程万军于2017年5月18日经本院调解解除收养关系。
  上述事实,由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担保书、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2018)沪0115民初90645号民事裁定书、(2018)沪0115民初88847号庭审笔录、(2017)沪0115民初39283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为依据要求被告程莉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莉提出该款系此前两笔30万元借款的担保,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程莉认为其已经归还原告借款共计53.70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程莉为此所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仅涉及三十多万元金额,关于其余还款金额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在这份银行明细其所标注的还款部分中,除了其于2017年10月12日、11月14日分别转账原告1万元之外,其余均为现支以及向案外人的某某,其亦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此系向原告的还款,故本院对于被告程莉关于还款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当债务人所给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如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充。关于被告程莉转账给原告的2万元,本院确认系支付(2019)沪0115民初9932号、9942号案件的利息。借款人应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关于借期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程莉届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借款协议对此予以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关主张亦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沈关珍是否对被告程莉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首先,担保书系被告沈关珍所签,其虽辩称受原告与被告程莉胁迫,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程莉在本案庭审中与在(2018)沪0115民初88847号案件庭审中关于该担保书被撕掉部分的内容陈述不一致,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其次,依据担保书的文义理解,被告沈关珍愿意在债务人于2018年4月30日前无法清偿债务时承担责任,此处的“承担责任”系指清偿责任,并结合“担保书”之题,并无歧义之处。再次,该担保书出具时虽未明确原告与被告程莉之间具体哪项债务,也未设定最高额,但截至连同本案在内的八起案件共同起诉之日,相关债务得以明确,原告在庭审中亦明确仅要求该担保书对此八起债务予以担保。因此,该担保书符合保证合同的成立要件。第四,该担保书上载明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之后,应视为被告沈关珍与原告就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进行了约定,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沈关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关于保证责任性质,原告要求被告沈关珍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沈关珍在担保书的表述符合一般保证的特征,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沈关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莉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郝金泽借款20万元;
  二、被告程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金泽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程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金泽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程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金泽律师费2,000元;
  五、被告沈关珍在被告程莉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中的付款义务时,对被告程莉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一般保证责任);
  六、被告沈关珍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程莉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0元(原告郝金泽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255元,由被告程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  硒

书记员:李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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