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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徐成国、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郝某某
王乐邦(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
徐成国
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狄保华(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郝某某,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乐邦,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成国,城镇居民。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聊城光明医院对过。
代表人李广森,经理。
委托代理人狄保华,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徐成国、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乐邦、被告徐成国、被告民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狄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17时30分许,徐成国驾驶鲁p×××××号轻型货车沿本市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聊城大学西校东门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郝某某相撞,造成郝某某受伤、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2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作出聊公交市区认字(2011)第b004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徐成国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及疏忽大意、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相比郝某某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该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认定:徐成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郝某某在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其间,由其儿媳许敬护理),花费住院费24528.03元(其中,徐成国垫付15000元)、门诊医疗费1020元(徐成国垫付)。郝某某的入院诊断为:“右侧肩锁关节脱位、血瘀气滞、右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第2、3、4、5肋骨骨折、右侧额顶部头皮血肿、高血压病、冠心病”,其出院诊断为:“右侧肩锁关节脱位、血瘀气滞-治愈、右侧蛛网膜下腔出血-治愈、右第2、3、4、5肋骨骨折、右侧额顶部头皮血肿-治愈、高血压病-好转、冠心病-好转。”出院时,医院医嘱其:“1、出院带药:归藤活血壮骨胶囊、仙灵骨葆胶囊等。2、积极功能训练,定期复查(1月)。”郝某某及其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170元。郝某某另支出伤情检验鉴定费250元。
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的委托,于2012年2月2日作出聊医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郝某某多发肋骨骨折(右侧2、3、4、5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其右肩活动受限因不到鉴定时机,目前不宜进行伤残评定。2、郝某某二次手术(取右肩锁关节内固定物)费用约需7000至8000元。3、郝某某二次手术(取右肩锁关节内固定物)期间误工时间约为1个月,护理时间约为20天,护理依赖程度为三级(部分护理依赖)。”郝某某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
鲁p×××××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为徐成国,其于2011年9月30日为该车在民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受理郝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聊东民保字第533号民事裁定,将鲁p×××××号轻型货车扣押,郝某某为此支出财产保全费520元。后徐成国交纳保证金20000元,申请本院解除了对该车的扣押。
本院认为:因鲁p×××××号轻型货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民安财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依法由赔偿义务人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在本次事故中,徐成国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及疏忽大意、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过错作用;郝某某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过错作用;公安交巡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徐成国的违法行为与郝某某的人身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徐成国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鉴于郝某某为行人,依照上述规定应适当减轻徐成国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减轻10%为宜。
郝某某受伤地点、所住医院、现住所三地,彼此之间相距较近,其主张的交通费损失300元偏高,结合其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及所提交的交通费单据等因素综合考量,本院认为以170元为宜。
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郝某某的二次手术(取右肩锁关节内固定物)费用约需7000至8000元,本院酌定为7500元。
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现即以许敬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计算基数计算本院认为不妥,可暂按被告认可的依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9946元/年标准并按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依赖程度--部分护理依赖计付,如其实际损失数额高于依上述计算方式所得数,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要求追加。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郝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严重,被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抚慰金数额郝某某仅要求2000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应予支持。
综上,目前,郝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为:1、医疗费33048.03元(24528.03元+1020元+7500元);2、误工费2950.92元(19946元/年÷365天×(24+30)天];3、护理费3346.46元(3500元/月÷30天×24天+19946元/年÷365天×20天×50%];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6元/天×24天);5、残疾赔偿金39892元(19946元/年×20年×10%);6、交通费170元;7、伤情检验鉴定费250元;8、司法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81801.41元。被告并应赔偿郝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所以民安财保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9892元、误工费2950.92元、护理费3346.46元、交通费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部分25442.03元由徐成国赔偿90%,计款22897.83元。该款与徐成国已垫付的16020元相互折抵,徐成国应再赔偿原告差额款6977.8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山东省实施《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9892元、误工费2950.92元、护理费3346.46元、交通费17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359.38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被告徐成国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2304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伤情检验鉴定费25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442.03元的90%,计款22897.83元。该款与徐成国已垫付的16020元相互折抵,徐成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差额款6877.83元。
三、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郝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徐成国承担14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徐成国承担。(该两项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即转为实收,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过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因鲁p×××××号轻型货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民安财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依法由赔偿义务人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在本次事故中,徐成国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及疏忽大意、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过错作用;郝某某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过错作用;公安交巡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徐成国的违法行为与郝某某的人身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徐成国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鉴于郝某某为行人,依照上述规定应适当减轻徐成国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减轻10%为宜。
郝某某受伤地点、所住医院、现住所三地,彼此之间相距较近,其主张的交通费损失300元偏高,结合其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及所提交的交通费单据等因素综合考量,本院认为以170元为宜。
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郝某某的二次手术(取右肩锁关节内固定物)费用约需7000至8000元,本院酌定为7500元。
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现即以许敬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计算基数计算本院认为不妥,可暂按被告认可的依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9946元/年标准并按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依赖程度--部分护理依赖计付,如其实际损失数额高于依上述计算方式所得数,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要求追加。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郝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严重,被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抚慰金数额郝某某仅要求2000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应予支持。
综上,目前,郝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为:1、医疗费33048.03元(24528.03元+1020元+7500元);2、误工费2950.92元(19946元/年÷365天×(24+30)天];3、护理费3346.46元(3500元/月÷30天×24天+19946元/年÷365天×20天×50%];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6元/天×24天);5、残疾赔偿金39892元(19946元/年×20年×10%);6、交通费170元;7、伤情检验鉴定费250元;8、司法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81801.41元。被告并应赔偿郝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所以民安财保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9892元、误工费2950.92元、护理费3346.46元、交通费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部分25442.03元由徐成国赔偿90%,计款22897.83元。该款与徐成国已垫付的16020元相互折抵,徐成国应再赔偿原告差额款6977.8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山东省实施《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9892元、误工费2950.92元、护理费3346.46元、交通费17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359.38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被告徐成国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2304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伤情检验鉴定费25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442.03元的90%,计款22897.83元。该款与徐成国已垫付的16020元相互折抵,徐成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差额款6877.83元。
三、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郝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徐成国承担14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徐成国承担。(该两项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即转为实收,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过付原告。)

审判长:孙利群
审判员:席守田
审判员:任玉堂

书记员:李志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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