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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金良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郝金良,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立鑫,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畏(第一被告),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雯茜,女。
  原告郝金良与被告徐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金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68,214.2元、护工费3,90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先行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5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S2XXXX的汽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北盈路胜利路口3米处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机动车辆,其承保单位为第二被告。双方之间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徐畏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其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己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和伙食费并结合出院小结和费用清单确定,护理费无异议,车辆修理费经本司定损为1,200元并应当以发票金额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2月25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S2XXXX的汽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北盈路胜利路口3米处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前期花费了医疗费66,976.25元,期间另行花费了3,870元的护工费(18天)。原告所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因此受损,其花费了1,200元进行了修理。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当时情况,应属合法有效,故本院确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药费66,976.25元、护工费3,87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金良15,07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金良56,97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32.85元,减半收取计816.43元,由原告负担14.12元、第一被告负担80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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