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工人。
法定代理人唐亚芹,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洪波,莱西公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农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咸阳路10号。
代表人宫英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京爱,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高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波、被告高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京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23时许,被告高某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信元公司前处,遇原告郝某某乘坐的三轮摩托车在前顺行,因被告处理情况措施不当,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肇事后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弃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高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脑震荡等,并因上述伤害住院治疗33天,好转后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7286.28元。后又到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440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1年4月28日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以原告患有××超出该所鉴定范围为由退鉴。后本院又委托烟台××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郝某某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遗留脑震荡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构成10级伤残。
原告郝某某,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
被告高某为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予扣除。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单据、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及烟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户口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烟台路行驶,与原告郝某某乘坐三轮摩托车在信元公司前处相撞,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高某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方过错,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郝某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原告请求由被告高某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726.28元、误工费15676.38元(102.46元/天×153天)、护理费3381.18元(102.46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2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122.28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超出限额的8122.28元(18122.28元-1000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83347.56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347.56元(10000元+83347.56元);被告高某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22.28元,扣除其已先行给付的3000元,被告高某实际应赔付原告经济损失5122.2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经济损失93347.56元。
二、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经济损失5122.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5元、速递费12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共计267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536元,被告高某负担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松 审判员 吕莉莉 审判员 李 妍
书记员:徐雯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