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井陉矿区。
被告:河北希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北路289号方北高层1-1-8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82413904Q。
法定代表人:高俊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与被告河北希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被告河北希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履行购房协议,立即交付原告所购希沃观邸小区房号2-2-1702室商品房一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7日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井陉矿区,购房时双方签订协议,按协议约定该楼房竣工后一个月内交付使用,该楼房现早已竣工,大部分业主已装修入住,但被告迟迟不给原告交房,其理由是让原告交付全款,购房时被告允许原告办理银行按揭,并签订了合同,但现在被告单方毁约,应属霸责。原告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立即交付原告购买的2-2-1702楼房一套,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告河北希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因认购协议约定的希沃观邸小区房号2-2-1702室商品房至今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条应当认定无效。《认购协议》第三条约定本项目预计竣工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交付使用,因该项目一直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所以被答辩人要求交付房屋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认购协议,认购协议主要内容: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希沃观邸小区2-2-1702室商品房,总房价为25721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原告首付30%,77210元;房屋预计竣工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后一月内交付使用。2019年1月7日原告以被告不交付房屋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希沃观邸小区无土地使用手续、无应有的规划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交款收据、石家庄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保护的是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的是社会的经济秩序,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中约定买卖的希沃观邸小区房屋不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也没有取得商品房应有的规划证、商品房预售证等相关手续,其买卖行为扰乱了经济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故对于原告要求依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交付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58元,减半收取257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时永辉
书记员: 贾晓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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