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叶县。
被告常凌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叶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西段路北彩虹小区2号楼1楼西侧三间2楼西侧五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5229331XR。
负责人朱富理,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梦柯,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路与联盟路交叉口东5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陈晓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河南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常凌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常凌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梦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17年4月7日16时许,常凌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D×××××号轿车行驶至叶县××镇小保安桥路段时与同向郝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郝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常凌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某无责任。豫D×××××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多次主持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常凌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37370.23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对上述请求在商业第三责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17370.23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常凌某辩称,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为原告垫付18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在核实行车证、驾驶证及保单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依据原告提供的合理合法证据对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限额部分及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豫D×××××车在我公司仅投保有商业险,请法庭依法审理查明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及有无免赔事由,若无上述情形我公司愿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进行赔付,过高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16时许,常凌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D×××××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镇小保安桥路段时,与同向郝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郝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郝某某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近19440.27元。
2017年5月9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凌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某无责任。2017年9月11日,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全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郝某某损伤致残程度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条款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处,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包括住院费)建议为6000-8000元。二次手术的住院时间建议15天左右。后期护理期限建议为3个月内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常凌某驾驶的豫D×××××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投有三责险50万(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凌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郝某某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常凌某驾驶的豫D×××××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郝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依照法律规定确认原告郝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94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1600元);3、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320元);4、护理费14285元(原告住院32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33857元/年÷365天×32天×2人=5937元,依据鉴定机构意见后期护理期90日,33857元/年÷365天×90天=8348元,共计14285元);5、交通费酌定为800元;6、残疾赔偿金65359元(27232.92元/年×20年×12%=6535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8、鉴定费1900元;9、误工费11639元(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86天,原告主张156天,27232.92元/年÷365天×156天=11639元);10、二次手术费酌定7000元;11、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746元(依据鉴定机构意见后续治疗住院时间15天左右,酌定为10天,27232.92元/年÷365天×10天=746元);12、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928元(33857元/年÷365天×10天=928元);13、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500元);14、后续治疗期间的营养费100元(10天×10元/天=100元);15、后续治疗期间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132817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共计120000元,下余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由于常凌某负此事故全部任,郝某某无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32817元-120000元=12817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817元,由于被告常凌某为原告垫付18000元,故应当予以扣除,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额中扣除10000元,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应赔偿额中扣除8000元。同时为减少诉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将被告常凌某垫付的1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常凌某。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将被告常凌某垫付的8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常凌某。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常凌某10000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817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给付被告常凌某8000元;
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7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10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66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秋龙
审判员 王青丽
人民陪审员 司培培
书记员: 李红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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