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郡是(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棉佳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郡是(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高尾茂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贵,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棉佳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程贤,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郡是(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郡是公司)与被告上海棉佳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棉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晓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郡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被告棉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程贤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棉佳公司以原告郡是公司违约为由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反诉受理条件,遂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汤晓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郡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被告(反诉原告)棉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程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郡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98,37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生产销售袜裤类产品的企业,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供货关系。2017年2月以来,被告陆续向原告订购袜裤类产品,原告持续发货情况如下:1、2017年2月22日、23日,货号CVC490,11,300件,金额158,200元;2、2017年2月23日,货号CVC915,4,100件,金额73,800元;3、2017年5月3日,货号CVC490,5,900件,金额82,600元;4、2017年6月16日,货号CVC490,1,400件,金额19,600元;5、2017年6月26日,货号CVC490,5,600件,金额78,400元;6、2017年9月7日,货号CVC580,800件,金额20,000元;7、2017年9月7日,货号CVC510,600件,金额18,000元;8、2017年10月25日,货号CVC580,2,200件,金额55,000元;9、2017年10月25日,货号CVC510,100件,金额3,000元。合计供货价值508,600元。2017年5月23日,双方就上述第1至第5项供货补签《SalesContract》(注:即销售合同)。被告收货后,一再拖欠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款,双方最终于2018年2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8,600元,约定被告自2018年3月起,每月支付51,229元,直至2018年9月底还清全部货款。《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18年3月支付了一期货款51,229元,此后,未再有其他付某。2018年3月,因原告业务需要,从被告处调取货号CVC915的袜裤产品500件,价值9,000元,为此原告已经作红字发票处理。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8,371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原告郡是公司在本诉中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SalesContract》(销售合同)一份,证明2017年5月23日,原、被告就2017年2月至6月期间的5笔交易补签合同,确认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412,6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系补签,合同备注中第3条约定产品向“全家”、“罗森”销售,合同未约定退货事项;
  2、电子邮件一组,证明2017年2月至10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证明2017年2月至10月期间,原、被告之间交易产生货款508,6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实际产生的货款金额;
  4、银行支付凭证一组,证明2017年被告仅支付货款150,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是一部分付某凭证,2017年全年被告共计支付了789,251.90元;
  5、《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截止2018年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8,6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当时将该协议与会计师询证函一起寄给被告,仅是原告单方面对应收账款的复核,由于被告办事人员没有经验就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并寄回原告,因为考虑有问题所以没有将询证函寄送给原告;
  6、电子邮件及红字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业务需要从被告处调取货号CVC915的袜裤500双,货价9,000元,从货款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500双袜裤系从被告的退货中的调货,性质是退货;
  7、银行支付凭证一组,证明《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2018年3月的51,229元,尚欠298,371元未付。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棉佳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理由:1、双方自2014年起合作至2017年底,被告作为受托人代原告在“全家”和“罗森”销售袜裤产品,双方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或者行纪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2、“全家”和“罗森”知悉被告代原告销售袜子的情况,“全家”也曾向原告收取条码费,“全家”收到费用后开具的是以原告公司为抬头的发票,按照商业惯例,原告作为卖家向“全家”支付条码费用于销售自己公司的产品。3、原告的产品被“全家”、“罗森”大量退货,导致产品没有销售出去的原因是多样的,包括产品包装陈旧、没有及时送货及便利店决定下架退货等原因,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对近50%的退货承担付某义务。4、产品所有权自始至终都是原告的,被告仅仅代原告销售,未卖出的及退回的袜子的所有权没有发生变化,仍属于原告所有,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商业风险。2017年12月31日双方授权终止,未销售的货物由被告委托的仓库进行保管,产生相应的仓储费,原告应取回未销售的产品并承担相应的仓储费。
  被告棉佳公司在本诉中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1、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委托销售关系,原告系委托方,被告系受托方,委托销售期间至2015年8月31日。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授权委托书仅是原告限定了被告的销售渠道;
  2、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委托销售关系,原告系委托方,被告系受托方,委托销售期间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质证意见同证据1;
  3、关于三方协议确认的电子邮件(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萍与原告的员工王海棠之间)一组,证明“全家”(公司名称为“福满家”)及原、被告共同书面确认被告系原告的授权经销商。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4、《三方协议书》一份,证明“全家”及原、被告共同书面确认被告系原告的授权经销商,原告直接支付交易费用(条码费)60,000元给“全家”,“全家”收到费用后以原告名称抬头开具相应发票。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仅针对条码费60,000元,是原告出于与被告的合作目的,为了减轻被告的销售负担而为之,发票也确实开具给了原告;
  5、关于开票抬头的情况说明函一份(系被告连同《三方协议书》一起发送给上海福满家便利有限公司),证明原告直接支付交易费用(条码费)60,000元给“全家”,“全家”收到费用后开具以原告抬头的发票,原告实际参与了与“全家”的交易。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6、关于三方协议书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代原告在“全家”便利店销售袜子。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面制作;
  7、袜子实物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代原告在便利店销售袜子,外包装显示是原告的产品,而没有任何被告的字样,且产品包装与双方合作之初提供的样品不符,外包装陈旧、过时、简陋,是影响商品销售的不利因素之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系“GUNZE”品牌商,有原告的商标是正常的;
  8、支付凭证一组,证明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底,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了789,251.90元,原告委托被告销售,被告拿到货款后才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中仅150,000元是针对2017年2月至2017年10月的付某,其他的付某是针对往年拖欠的货款,被告称销售完毕后才回款给原告,但根本没有销售汇总;
  9、截止2018年7月16日原告商品分类库存表一份(系被告制作),证明经被告统计,目前在被告处库存的原告产品价值合计283,833元。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系被告自行制作;
  10、关于商品滞销及原因的说明(其中包括袜子包装对比图,系对原告在日本销售的产品及在上海销售的产品之包装对比)、“全家”2017年订货及退货统计、“罗森”2017年订货及退货统计及备注说明一组,证明原告的产品包装落后,是导致滞销的原因之一,原告的产品被“全家”及“罗森”大量退货,退货率高达50%。原告质证意见同证据9;
  11、“罗森”退货单一组,证明原告产品被“罗森”退货,价值405,361元。原告认为该证据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12、“全家”厂商对账单及厂商退货证明单一组,证明原告的产品被“全家”退货(厂商退货证明单名称为上海顶实仓储有限公司,系“全家”的仓储方),对账单当中标注了退货,价值356,170元。原告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的实际销售量与原告无关,且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提交过相应材料;
  13、2018年6月电子邮件一组,证明原、被告就退货进行了协商,但是对退货金额未达成一致。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只能说明双方对退货进行了磋商,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了一致,邮件中提到的库存协助回收是双方合约外的内容;
  14、情况说明及附表一份,证明2018年6月4日双方曾见面协商,其中所附表格系原告制作,系原告在2018年6月11日的电子邮件的附件,原告提出愿意接收113,695元的退货,但被告考虑到原告让被告承担了过多的退货,显失公平,故没有同意,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对附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是被告提出希望退货,原告进行了测算,并不代表原告同意接收退货,对情况说明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15、2018年2月询证函一份,证明原告将询证函和对账单一并寄送给被告,被告没有最终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只是对账目进行核对。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提出询证函和《补充协议》一起寄送给被告,并注明了仅作复核账目,对该说法不认可,被告也没有将询证函回寄给原告。
  反诉原告棉佳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撤销双方于2018年2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令反诉被告取回存放在反诉原告仓库内未卖出的库存货物(以其本诉证据9商品分类库存表为准,库存货物价值283,833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自2018年1月1日至实际库存商品实际搬出之日止的仓储费,截止至2018年7月31日仓储费为10,580元(库存货物12立方米,仓储费收费标准为80元/立方米/月。10,580元包含三部分费用:1、库存产品134箱,10箱/托盘,月租费1,072元,计7,504元;2、清点整理费用0.30元/件,计2,550元;3、运输费用526元)。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作为委托销售方,委托反诉原告销售其袜裤产品,双方自2014年起合作,并签署有数份授权委托书,双方委托销售的关系是书面明确的,反诉被告也明知反诉原告将货物销售到“全家”、“罗森”便利店。“全家”与反诉原告、反诉被告之间存在三方协议,反诉被告明确参与了与“全家”之间的交易,且直接向“全家”支付了条码费。从法律关系性质角度来讲,双方之间是有明确的委托关系存在的,这一点符合合同法关于行纪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反诉原告认为,未卖出或者被退回的货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反诉被告,退货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反诉被告应当取回,而非将风险转移给反诉原告。双方之间虽然签订有《补充协议》,但目的是为了核对账目,而非改变既有权利义务。事实上,该《补充协议》是反诉被告与已经准备好的会计对账函一并寄送给反诉原告的,其内容也仅仅涉及金额而未提及金额产生的原因。反诉原告并未在对账函上盖章。《补充协议》的起草方是反诉被告,反诉被告利用反诉原告的没有经验,导致反诉原告在《补充协议》上盖章,做出了对己方不利的文字确认。该协议签署时已经产生了大量退货,而反诉被告只字未提,将经营风险通过签订该协议的形式全部转移给反诉原告,是显失公平的,反诉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协议。双方对于合作期间的退货事宜并未作出书面约定,而基于委托销售关系,反诉被告将货物交给反诉原告临时占有,涉案货物应当属于委托物。因此当委托物未能卖出或被退回时,作为委托人的反诉被告应当及时取回委托物。双方之间的授权委托关系至2017年12月31日终止,而反诉被告的委托物至今仍存放在反诉原告的第三方仓库内,导致反诉原告一直在承担仓储费,对于该等仓储保管费用,也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出反诉。
  反诉原告棉佳公司在反诉中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关于开票抬头的情况说明函一份,证明反诉被告书面确认参与了与“全家”之间的交易,知道其产品通过反诉原告卖给“全家”便利店,反诉被告直接向“全家”支付条码费60,000元,“全家”收到该费用后开具以反诉被告为抬头的发票。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之所以支付该费用是因为考虑到双方的长期合作,为了减轻反诉原告的商业负担,目的是为了避税,该费用本应是反诉被告支付给反诉原告再由反诉原告支付给“全家”的,因反诉原告无法开具相应项目的发票,为了取得发票就由反诉被告直接向“全家”进行支付;
  2、《商品购销合同》、《2015年度交易推广合约》一组,证明反诉被告委托反诉原告销售袜子的初衷是看中当时“全家”与反诉原告之间的合作关系和渠道,想通过反诉原告将其产品在“全家”便利店销售,反诉被告的商品在“全家”的销售结算期为90天,其中30天销售期、60天结账期。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系反诉原告和案外人之间的合作,合同书并无反诉被告盖章确认;
  3、上海顶实仓储有限公司、“全家”、反诉原告之间的《三方协议书》、(2018)沪长证经字第4662号公证书(内容为“全家”供应链管理系统对账单查询)一组,证明2017年反诉原告通过“全家”便利店系统已经帮助反诉被告销售了801,078元的商品,“全家”2017年退货金额高达356,170.31元。事实上,双方之间的合作是反诉原告先帮助反诉被告在“全家”销售,产品销售完毕后再与反诉被告结算货款。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4、浦发银行电子明细对账单一组,证明2017反诉原告共计支付反诉被告货款789,251.90元,并非如其所称的反诉原告仅仅支付150,000元,反诉原告实际已经帮助反诉被告代销了大量商品,反诉被告也收到过大量货款,其也承认便利店销售完毕后再结算的合作模式,如,其中639,241.90元的金额是2017年产品销售出去再结算的2016年的货款。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中150,000元是针对本诉中7笔交易所涉的货款,剩余的款项系针对往年交易货款的支付;
  5、2017年5月25日电子邮件及库存表一组,证明反诉被告曾于2017年6月接受了反诉原告就未上架销售的商品退货,共计4,100双袜子。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于退款,反诉被告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2的第5页至第6页显示货号CVC915产品发货8,200件,其中的4,100件就是该次退货,退货系双方协商决定的结果,在补充签订的订单中(即反诉被告在本诉中的证据1)已经进行了减扣,只计算了4,100件;
  6、照片(拍摄于上海界霆物流有限公司)、库存仓储费统计表一组,证明反诉原告一直保管着未销售出去的产品,双方授权委托关系至2017年12月31日终止,2018年1月1日起产生的合理保管仓储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应及时取回其产品,否则反诉原告有权收取合理仓储保管费用,有权将货物提存。反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7、2018年4月浦发银行电子对账单一份,证明2018年4月2日反诉原告将渠道销售款20,000元支付给反诉被告,反诉被告多次请求配合工作,反诉原告于2018年4月9日在渠道销售款未结的情况下先行垫付了31,229元,合计51,229元,与《补充协议》上所称的数额一致,但并非是如反诉被告所称系按照《补充协议》每月履行的金额。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反诉原告的付某行为恰说明了《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反诉被告郡是公司辩称,首先,《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撤销的法律和事实依据。签订协议的目的也并非如反诉原告所称的核对账目的目的,协议中明确了欠款金额、支付期限和方式等具体内容,而协议签署后,反诉原告也按照其中的金额、期限进行了履行,只是在履行了一期后对于剩余款项毫无理由的拖延。反诉原告现以显示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协议,缺乏依据。其次,双方之间系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出售产品后,如实开具发票,除对销售渠道进行要求外,未对反诉原告的营销手段、销售价格等作出任何限定,也未对其与第三方之间的交易进行指示,反诉原告再销售所得收入均由其收取,盈亏亦由其自行承担。并且,在合作期间,双方并未有任何所谓的“事务报告”,也不存在行纪关系下的报酬支付行为。鉴于此,商品完成交付后即发生所有权转移,双方之间实质上为买卖合同关系,反诉原告并无依据要求反诉被告将货物取回及支付仓储费,反诉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商业风险。而且关于仓储费,也是反诉原告与第三方约定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反诉原告所主张的仓储费的计算方式,其也并未提供相应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诉请。
  反诉被告郡是公司在反诉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郡是公司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棉佳公司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证据7、证据8、证据13、证据14中的附表、证据15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证据11的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6、证据9、证据10、证据14中的情况说明系棉佳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均不予采纳。棉佳公司在反诉中提供的证据1、证据4、证据5、证据7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郡是公司与棉佳公司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往来关系。
  2014年,郡是公司作为委托单位向受托单位棉佳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兹委托棉佳公司经销我公司(女士袜裤)系列产品在(详见渠道列表)的销售经营业务。本授权委托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有效。授权经销渠道列表:城市,上海;商场名称:华联罗森便利店;店家数量:289;商场地址:上海全市。
  2016年1月11日,郡是公司的员工王海棠将一份《三方协议书》发送给棉佳的法定代表人王萍,要求其确认,王萍表示内容没有问题,郡是公司盖章后快递给棉佳公司。该协议书内容如下:
  甲方上海福满家便利有限公司、苏州福满家便利店有限公司、杭州顶全便利店有限公司、无锡福满家便利店有限公司,乙方棉佳公司,丙方郡是公司。鉴于甲、乙双方已签订《商品购销合同》、《2015年度交易推广合约》、陈列协议。乙方为丙方的授权经销商,现甲乙丙三方就原合同相关事宜在上海市闵行区达成如下协议:1、原合同中约定乙方应予(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向甲方支付费用,金额为60,000元,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约定,上述费用由丙方向甲方直接支付并由甲方向丙方开具丙方公司抬头发票。2、如由于乙方违反原合同相关规定导致相关产品下架或甲方和乙方的原合同解除的,则丙方亦不向甲方要求返还相应的费用。3、乙丙方之间如因商品交易产生纠纷,则乙丙方之间协商处理,与甲方无关。4、本协议为原合同的补充,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与原合同差异之处以本协议为准。……
  另,上述协议中的丙方及乙方盖章出具了一份《关于开票抬头的情况说明函》,载明:丙方为乙方的授权经销商。由于之前丙方与乙方已有约定,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税额,在2015年11月有2笔条码费60,000元由乙方直接缴纳至甲方账户(上海福满家便利有限公司……),请甲方在12月31日前开具发票,发票抬头为郡是公司。
  2017年,郡是公司作为委托单位再次向受托单位棉佳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其(女士袜裤)系列产品在以下授权经销渠道销售:华联罗森有限公司(城市上海,店家数量680,商场地址上海全市);福满家便利有限公司(城市上海,店家数量1100,商场地址上海全市)。授权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7年2月至2017年10月期间,郡是公司的员工谢化兰、王海棠与棉佳公司的王笑佳、王萍以及上海泰佳仓储有限公司、上海翱瑋物料有限公司的人员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就郡是公司向棉佳公司指定地点发送指定货号、尺码、颜色、数量的袜裤产品进行沟通。其中,2017年2月23日,谢化兰发送给王萍的电子邮件中提到“以下大货今天由山东冠世发送,预计本周六能到上海翱瑋物料有限公司,合计169箱……”,相应附表中载明货号CVC915、尺寸ML、颜色026,10打/箱,36箱,数量360打;货号CVC915、尺寸ML、颜色389,10打/箱,46箱,数量460打。2017年5月25日,王笑佳向另上海翱瑋物料有限公司的周姓员工发送的电子邮件中提到:“近期将郡是4863浅肤色凉感丝袜23箱,4856黑色凉感丝袜18箱,退货至郡是仓库(泰佳)”。另,2017年10月26日,王笑佳关于80D和110D产品的销售情况提到的三点内容,包括:“一、目前‘罗森’是正常在售的。二、关于‘全家’,现在只有部分门店在做,之前一直催货,也是因为在赶全家的10月23日上架时间。而贵司袜子并未赶在此前交货,所以只能按照我们现有库存进行供货,导致门店被削减。三、后面追单80D如若不能及时交货,则会造成我司供货不足,那么继续会面临被削减门店,所以还往帮忙关注交期。”王海棠就上述内容,回复称:“一、(我司)了解了。二、我再重申一下我司产品正常生产周期是3个月。每次贵司追加单都是单独拜托工厂帮赶货的。但是赶货时也要根据备纱时间,何时能插进生产而定最终交期。17aw下单时和贵司确认说是有库存不需要再追加生产所以当时贵司并没有下单。(2017年)9月份贵司追加第一次订单。……之前我们也问过贵司‘全家’何时上秋冬产品,贵司只是说快了,(2017年)10月下旬,具体日期也没有告知,所以如‘全家’上线时间已明确的话请务必提前告知。我们也好再和工厂拜托是否能提前。等出货了再告知结果也没什么意义了。110D产品,目前我司也没有渠道可消化。这个产品专门是为贵司追加生产的,所以这个产品(2017年)11月内还需要根据‘全家’和‘罗森’的销量再出给贵司,也请同各渠道再确认。三、第二次追单的部分交期最快是(2017年)11月20日,但是不知贵司和渠道约定的送货时间送货是何时?是否来得及请再确认,现在暂时让工厂暂停,等贵司回复后再生产,如果赶不上贵司交期,工厂也不用特意帮我们赶货了”。
  2017年2月至2017年10月期间,郡是公司向棉佳公司的发货情况如下:1、2017年2月22日、23日,货号CVC490,11,300件,金额158,200元;2、2017年2月23日,货号CVC915,4,100件,金额73,800元;3、2017年5月3日,货号CVC490,5,900件,金额82,600元;4、2017年6月16日,货号CVC490,1,400件,金额19,600元;5、2017年6月26日,货号CVC490,5,600件,金额78,400元;6、2017年9月7日,货号CVC580,800件,金额20,000元;7、2017年9月7日,货号CVC510,600件,金额18,000元;8、2017年10月25日,货号CVC580,2,200件,金额55,000元;9、2017年10月25日,货号CVC510,100件,金额3,000元。合计供货价值508,600元。
  2017年5月23日,郡是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棉佳公司就上述第1至第5项供货补签《SalesContract》(注:销售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412,600元。合同约定的付某条件为:1、出货后30天内凭甲方开具的增值税票乙方付某给甲方。2、如乙方原因未按时支付货款,每逾期1天按照货款1%支付甲方违约金。如甲方原因未按时交货,每逾期1天按照货款1%支付乙方违约金,依次类推。另约定:卖家发货,运费卖方承担,到货日期2017年2月至7月,到货地点上海。备注:1、甲、乙双方签订本商品销售合同,本合同内商品出货到乙方指定收货地,运费由甲方承担。2、甲方承诺大货质量、规格等所有标准均应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乙方在收到货品后,发现因甲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应在收到货品7天内提出,甲方承担返修的损失。若7天内无异议,则视为乙方已认可。3、乙方销售区域:上海全家,上海罗森。……合同的签章处甲方加盖郡是公司印章,乙方加盖棉佳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郡是公司向棉佳公司分别开具了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金额分别为60,900元、97,300元、82,600元、73,800元、98,000元、96,000元,合计508,600元的增值专用发票。
  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棉佳公司向郡是公司累计支付789,251.90元。其中,最后的三笔付某为2017年10月9日、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1月1日入账)、2017年11月30日(2017年12月1日入账),金额各为50,000元。
  2018年2月24日,甲方郡是公司与乙方棉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欠甲方货款金额358,60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支付计划如下:乙方分7个月,从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底为止,承诺每月支付金额为51,229元。截止到2018年9月底为止,乙方承诺将所有所欠货款全额付清。如乙方补货,甲方按照现款现货的方式补货或者追单生产。2018年2月23日发货的商品,甲方提供加急物流发货单的照片给乙方。此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作为主合约的补充协议,双方按照此协议履行。
  2018年2月,郡是公司另通过上海中贞会计师事务所向棉佳公司发送询证函一份,要求其确认截止2017年12月31日止,所欠应收账款是否为358,600元。棉佳公司未予复函。
  2018年3月6日,王海棠在发给王笑佳的电子邮件中提到:“关于一直同你确认的郡是凉感丝袜,CVC915(389)浅肤色,500双,请于(2018年)3月13日之前帮出到泰佳(曾齐琪收)调货金额我们春夏结束后根据总调货数量再开票给贵司”。2018年4月19日,就该500双产品,郡是公司向棉佳公司开具号码为XXXXXXXX、金额为-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4月3日、2018年4月10日,棉佳公司向郡是公司分别支付20,000元及31,229元。
  2018年6月7日,棉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萍根据郡是公司提供的《棉佳在库商品费用估算》,向郡是公司的张晶发送的电子邮件中提到:“首先,感谢你们站在我们的角度和立场考虑问题,也感谢你们的诚意。关于贵司提到的处理意见,我们回来后综合了各方面意见,目前可能在以下这个问题上,我们还需要商榷。如果接下来,我们终止合作关系的话,80/110D及船袜,我们不可能再销售了,我们也不想背着你们去销售这批产品。所以还是请贵司考虑收回。如果在上面这个问题能达成一致,我们愿意配合共同推进解决问题”。2018年6月11日,张晶回复称:“我司上次提示给贵司的库存协助回收意见,已经是我司在合约之外,考虑贵我合作感情给到的最大的让步了。此方案,和提示的回收金额,是我司在双方共同协商解决的基础上,做出的最终让步。望贵司理解,如果贵司无法接受我司的最大让步,那么贵我只能通过法律来解决”。
  上述电子邮件中提到的附表载明在库明细如下:1、CVC490,郡是天鹅绒连裤袜,(026)黑色,棉佳库存数量1,000件,单价14元/件,金额14,000元,折损金额2元/件,返品费用2元/件,返品金额10,000元,其他渠道继续;2、CVC490,郡是天鹅绒连裤袜,(694)浅肤色,棉佳库存数量1,000件,单价14元/件,金额14,000元,折损金额2元/件,返品费用2元/件,返品金额10,000元,其他渠道继续;3~4、CVS010,郡是防滑无痕隐形女袜,棉佳库存数量黑色1,382件、肤色1,003件,单价11元/件,黑色金额15,202元、肤色11,033元,折损金额2元/件,返品费用7元/件,黑色返品金额9,674元、肤色返品金额7,021元,其他渠道继续;5、CVS011,郡是彩色平板隐形女袜,黑色,棉佳库存数量1,174件,单价7元/件,金额8,218元;6、CVC915,郡是防脱丝凉感连裤袜,(026)黑色,棉佳库存数量3,000件,单价18元/件,金额54,000元,折损金额2元/件,返品费用14元/件,返品金额42,000元,其他渠道继续;7、CVC915,郡是防脱丝凉感连裤袜,(389)浅肤色,棉佳库存数量2,500件,单价18元/件,金额45,000元,折损金额2元/件,返品费用14元/件,返品金额35,000元,其他渠道继续;8、CVC580,80D发热连裤袜,(026)黑色,棉佳库存数量2,316件,单价25元/件,金额57,900元;9、CVC510,110D发热连裤袜,(026)黑色,棉佳库存数量2,212件,单价30元/件,金额63,360元。棉佳库存数量合计15,487件,返品金额合计113,695元。另载明,棉佳剩余待支付货款298,371元。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表明,郡是公司与棉佳公司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往来关系。除去2018年3月郡是公司向棉佳公司调取500双产品的相应货款后,棉佳公司尚结欠郡是公司货款金额为298,371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的合作性质。郡是公司认为,其与棉佳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并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双方的《补充协议》之约定,要求棉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棉佳公司则主张其作为受托人接受委托人郡是公司的委托,代为在“全家”、“罗森”销售委托人的产品,双方之间的这种代销行为实际系委托合同关系或者行纪合同关系,未卖出或退回的产品之所有权未发生变化,相应商业风险要求由郡是公司承担。
  首先,从定义上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行纪合同则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其次,从本质上看,代销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买卖,实为一种代理行为,不论是以买断、加价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代销,货物的所有权归委托方,受托方按委托方约定的条件出售货物,销售收入归委托方所有,受托方只收取手续费或实际售价与协议价之间的差额。再次,从内容上看,进行商品代销,必须由委托人与代销人之间明确相应合同条款,比如:1、标的物条款(包括标的物的种类、名称等);2、验收条款和交、提货条款;3、代销的底价和有无加价幅度的限制;4、代销的期限和代销期内货物的合理损耗标准和货物保管责任;5、销售货款的结算、移交和代销报酬的计算、给付方式;6、不能售出或者剩余货物的退回;7、责任的划分和违约的处理,等等。
  就本案而言,双方订立的销售合同中并未体现棉佳公司所主张的代销的相关内容(尤其关于不能售出或者剩余货物的退回),除了对销售渠道通过授权委托书的形式进行约束外,郡是公司并未对棉佳公司的营销手段、销售价格等作出限定,也无证据表明郡是公司在合作期间对棉佳公司以代销委托人的身份作出相应指示或棉佳公司以受托人的身份有过相应事务性报告。至于双方与案外人之间就“全家”的条码费订立三方协议并约定开票之情况,不排除郡是公司所称的出于对双方长期合作的考虑或者其他目的而以其名义向案外人付某的可能性,仅凭此事实及棉佳公司所强调的授权委托书,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合作性质为委托合同关系或者行纪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而,在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棉佳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双方于2018年2月就未结货款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结合该协议的内容及棉佳公司此后的付某情况,本院认为,棉佳公司要求撤销该协议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并未对售出的货物之退货等有过明确约定或者达成过合意,棉佳公司要求郡是公司取回库存货物并支付相应仓储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郡是公司主张棉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棉佳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郡是(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98,371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上海棉佳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87.78元、保全费2,011.86元,合计4,899.64元,由被告上海棉佳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858.1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棉佳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晓音

书记员:刘  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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