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毅,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某,系被告袁某之夫,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郦某诉被告袁某、施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毅,被告施某某并同时代理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袁某、施某某向原告郦某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4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袁某、施某某向原告郦某偿付逾期支付购房款的违约赔偿金148万元。事实和理由:自己原系上海市东汉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东汉阳路房屋)的产权人。2015年两被告向原告购买东汉阳路房屋,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发生争议,经法院判决,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应当协助两被告办理东汉阳路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两被告应当在取得房屋产权之日起60日内支付剩余房款509万元。判决生效后,两被告于2017年6月5日取得房屋产权,却迟延至2017年9月25日才付清剩余房款。两被告逾期支付房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违约赔偿金。
被告袁某、施某某辩称:我方确实延迟支付了购房款,但造成迟延付款的过错在原告而非被告。在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后,原告拒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最终法院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将房屋产权过户至两被告名下。两被告取得房屋产权当日,即向银行申请贷款,但原告及其丈夫多次阻挠银行放贷,原告丈夫曾多次提起诉讼,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东汉阳路房屋,导致银行不能正常放贷。后两被告通过提供反担保,法院才解除了东汉阳路房屋项下的司法查封。两被告取得银行贷款后即向原告付清了全部剩余房款。另即使两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但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两被告所应承担的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是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而非偿付违约金、赔偿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东汉阳路房屋的产权人,两被告系夫妻。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购买东汉阳路房屋,房款740万元。两被告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由双方在付款协议(附件三)中约定;原告应于2016年7月24日前腾出系争房屋并通知两被告进行验收交接,两被告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三日内对房屋及其装饰、设备情况进行查验,查验后签订房屋交接书为房屋转移占有的标志;双方确认在2016年1月31日之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权利转移日期以虹口区房地产登记处准予该房地产转移登记之日为准;两被告未按照本合同付款协议约定期限付款的,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房屋总价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自本合同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止,逾期超过二十日后两被告仍未付款的,除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十日的违约金之外,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房屋总价款的20%;原告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系争房屋交付(包括房地产交接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给两被告,应当向两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房屋总价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自本合同约定的应当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逾期超过二十日后原告仍未交付的,除原告应向两被告支付二十日的违约金之外,两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房屋总价款的20%。两被告可以向银行申请贷款计503万元用于支付部分房价款,两被告应于办理房地产交易过户手续前,完成代理审批手续,若因两被告原因导致贷款不足(包括部分不足或全额不足),则任何不足部分均由两被告在办理交易过户前支付予原告;原告应按照两被告贷款银行的要求,配合两被告办理银行贷款审批手续,若因原告延迟提供两被告贷款所需材料,致使交易过户时间延迟的,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等。该买卖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签订本合同前,两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定金共计40万元,并于2015年10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追加定金至70万元;签订合同当日,两被告应支付原告首期房价款共计222万元(含已支付定金),该款应优先用于归还该房产尚欠抵押权人之欠款部分,若有任何不足由原告自行补足;交易过户之前,两被告应支付原告第二期房价款9万元;待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两被告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贷款银行为抵押权人的他项权利证明后,两被告应于2016年3月31日之前,委托贷款银行将第三期房价款共计503万元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两被告应于2016年7月21日前,交付原告第四期房价款共计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两被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继续履行2015年11月16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要求原告配合两被告办理东汉阳路房屋的过户手续;要求原告按日3,700元支付两被告逾期办理产权过户的违约金,自2016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房地产权利实际转移之日止。该案案号为本院(2016)沪0109民初3671号(以下简称3671号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双方于2015年11月16日就东汉阳路房屋所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两被告办理将东汉阳路房屋产权过户至两被告名下的手续,过户期间所发生的税费及手续费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于取得东汉阳路房屋产权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房款509万元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沪02民终11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两被告以原告未履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5日以强制执行的方式将东汉阳路房屋产权过户至两被告名下。2017年9月25日,两被告将509万元剩余房款支付至本院。
本院认为:3671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重新确定了办理房屋过户的时间和两被告的付款时间。并特别确定了如果两被告逾期付款,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亦维持该判决。故依据该民事判决,两被告所应承担逾期支付房款的民事责任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非违约金和赔偿金。而原告主张该债务利息,应当通过执行程序解决。现原告依据合同,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郦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瑛
书记员:李 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