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郦君,女,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张君毅,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请求人郦君于2018年9月17日以本院违法保全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受理本案并听取了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和核查相关办案情况。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赔偿请求人郦君向本院提出的请求为:1、解除冻结并发还在(2017)沪0109执XXXX号(以下简称3730号)案件中执行款453,681元。2、赔偿该款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发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及依据:一审法院在3730号案的执行中,明知(2018)沪0109执XXXX号(以下简称1815号)已执行终结,却不扣除袁琳、施月辉应付的迟延履行金46,319元,在赔偿请求人数次申请后,又不及时发还被冻结的房款453,681元,已严重损害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一)项等规定,赔偿请求人依法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经审查查明,袁琳、施月辉与郦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判决,双方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的有关上海市虹口区东汉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为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履行;郦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至袁琳、施月辉名下的手续;袁琳、施月辉应于取得系争房屋产权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郦君剩余房款509万元等。郦君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10月9日,郦君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袁琳、施月辉支付剩余房款509万元,并支付相应的迟延履行金。本院受理后,即立3730号执行案。同年10月26日,本院明确告知郦君,执行款项已进法院代管款账户内,要求其提供本人的汇款银行账号。郦君表示:银行账号暂时无法提供,需要重新办一张银行卡。对此,执行法官告知其,因款项已进入法院代管,利息将停止计算。
又查明,2017年11月1日,本院受理袁琳、施月辉与郦君、史剑文返还原物一案。审理中,袁琳、施月辉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郦君、史剑文存款50万元。同年11月6日,本院对3730号案中属于郦君的售房款50万元予以冻结。2018年1月12日,郦君、史剑文向袁琳、施月辉交付了系争房屋。同年2月9日,本院判决郦君支付违约金9万元。因郦君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同年4月25日,该判决经二审终审维持原判。同年5月15日,本院受理袁琳、施月辉执行申请,从上述冻结款中扣划95,834.5元(包括受理费、保全费等)。同年7月31日,因履行事项已执行完毕,本院裁定解除冻结。嗣后,本院通过依法查询获得郦君的银行账号,将剩余房款404,165.5元发放至其名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行使审判职权的机关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侵犯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院因当事人申请,对(2017)沪0109执XXXX号50万元执行款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因关联案件已执行完毕,本院依法解除对该款的保全措施。执行期间,本院多次要求赔偿请求人郦君提供其银行账号,以便相关款项发还,其均未提供。因此,该执行款的迟延发还系其自身行为导致,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赔偿请求人郦君认为执行款项中未扣除袁琳、施月辉应付的迟延履行金,可提供相关证据,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综上,赔偿请求人郦君请求本院予以国家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郦君关于(2017)沪0109执3730号案件453,681元执行款冻结的国家赔偿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审判员:丁汉良
书记员:叶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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