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郦根木与任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郦根木,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春,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婷,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国强,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
  原告丽根木与被告任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郦根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国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郦根木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将南京南站至禄口机场段装修装饰工程项目中的地板、内墙、涂料等内容分包给原告。2017年9月10日,原、被告经结算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尾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逾期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等。2017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借条,将100万元工程款转为112万元借款,并承诺于2018年4月30日前偿还等。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钱款1,120,000元,并给付至款清之日的利息(利息以1,1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1.5%的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68,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0元。
  被告任国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0日,原告郦根木(签约乙方、实际分项施工人)与被告任国强(签约甲方、具体承包人)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就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上海隧道股份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中标的南京地铁机场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中土建装饰配套项目中,甲方分包给乙方的分项(静电地板、内墙、涂料、墙地玻化砖等)工程款达成如下协议:一、经甲乙双方核对,扣除乙方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的管理费用后,甲方尚拖欠乙方工程尾款人民币100万元整;二、该工程尾款100万元,甲方保证于2017年12月31日前全部支付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拖欠,否则视为违约;三、甲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第二条约定向乙方支付款项,逾期按应付款项1%/月为利息支付给乙方,起息日期为2017年1月1日,直至款项结清;四、协议订立后,双方就甲方拖欠乙方的工程款结算及甲方的违约责任均以本协议为准,再无任何争议;五、因本协议发生争议,乙方有权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甲方承担乙方为收到该款项作为担保所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起诉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
  上述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未能向原告还款,后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备注应付工程款转为借款并载明“根据甲方双方于2017年9月10日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明确,甲方(任国强)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将拖欠乙方(郦根木)的工程尾款100万元全部支付完毕。现由于甲方违约,甲方同意将上述拖欠款项和逾期付款利息转为向乙方的借款,合计人民币112万元。承诺于2018年4月30日前向乙方全部还清,并支付以112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5%的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还款结束之日的利息给乙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款结算协议》、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就被告拖欠工程款事宜进行结算后,相关工程款转化为借款的过程。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仍未能依照约定期限向原告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双方在《工程款结算协议》中对律师费等违约责任事宜进行了约定,因被告未能履行上述协议,双方再行结算明确的借款数额,应当包含了被告未履行工程结算协议的违约责任。而在转化后的借条中双方并未对律师费的赔偿事宜作出约定,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郦根木借款人民币1,120,000元;
  二、被告任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郦根木以借款人民币1,1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11.2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任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桂庆

书记员:陈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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