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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万亮与范喜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万亮,男,195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沽源县。
委托代理人:郑国军,沽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范喜龙,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法定代理人:魏某1,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卫平,系公司职员。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2号楼8层。
法定代理人:魏某2,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其,系公司员工。

原告郭万亮与被告范喜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万亮委托代理人、被告范喜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万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定3万元;2、其他损失待鉴定后主张;3、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7日18时30分许,范喜龙驾驶冀G×××××号牌北京小型普通客车沿源盛嘉和小区环岛由西向东逆行时与由北向南右转弯的郭利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乘员郭万亮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范喜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万亮住院治疗,现好转出院在家休养;医嘱可能落下残疾;查明被告范喜龙方车辆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范喜龙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的具体损失为:
1、医疗费30781.94元;
2、误工费120天X90元=10800.00元;
3、护理费60天X120=7200.00元;
4、营养费60天X30=180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41X30=1230.00元;
6、交通费1470.20元;
7、住宿费423.00元;
8、鉴定费2700.00元;
9、牙齿修复费用4000.00元;
10、残疾赔偿金30548X17年X20%=103863.20元;
11、精神抚慰金6000.00元;
12、财产损失(电动车维修)500.00元。
合计人民币170768.34元,要求保险公司与范喜龙共同赔偿。
被告亚太财险辩称被告范喜龙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被告范喜龙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该保险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范喜龙辩称同意上述保险公司意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主张原告自然人身份;
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主张范喜龙负事故全部责任;郭万亮无责任;
第三组:保险单2份;主张被告方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第四组:诊断证明2份;主张原告伤情及治疗意见;
第五组:医疗费票据10张;主张原告医疗费损失30781.94元;
第六组:住院费用清单2份;主张原告沽源县人民医院、张家口附属医院医疗费的合理性;
第七组:病历2套;主张原告在张家口医院、沽源县医院详细治疗过程;
第八组:司法鉴定书1份;主张原告身体达到九级伤残一处,误工费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修复牙齿费用4000.00元;
第九组:鉴定费票据1张;主张原告鉴定费损失2700.00元;
第十组:交通费票据19张;主张原告交通费损失1470.20元;
第十一组:住宿费票据3张;主张原告住宿费损失423.00元;
第十二组:村委会证明、和平社区证明、沽源三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主曹岭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1份;主张原告居住城镇一年以上,收入来源城镇,各项索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第十三组:民事裁定书1份;主张原告财产保全费损失32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7日18时30分许,范喜龙驾驶冀G×××××号牌北京小型普通客车沿源盛嘉和小区环岛由西向东逆行时与由北向南右转弯的郭利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乘员郭万亮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沽源县交警大队认定范喜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查明被告范喜龙方车辆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范喜龙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郭万亮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为一百二十日(120日);营养期限为六十日(60日);护理期限六十日(60日);牙齿修复费约需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就原告起诉要求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30781.94元;
2、营养费60天X30=18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41X30=1230.00元;
4、护理费60天X120=7200.00元;
5、交通费1200元(酌定);
6、残疾赔偿金30548X17年X20%=103863.20元;
7、鉴定费2700元;
8、牙齿修复费用4000元;
9、精神抚慰金6000元;
10、财产损失(电动车维修)500元;
11、住宿费85元;
以上合计共159360.1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中的规定:同时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范喜龙驾驶的冀G×××××号牌北京小型普通客车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110000元,在财产项下赔偿原告500元,共计120500元。被告被告范喜龙驾驶的冀G×××××号牌北京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对于原告不足的损失38860.14元,因被告范喜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8860.14元。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支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误工费证明单位没有签字同事没有发放工资的明细,对于真实性存在异议的主张,因原告只提供了工作证明,没有提供工资发放明细,不能完全证明其工资收入,也未提供其具有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8860.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3.5元,由被告范喜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秀武

书记员: 王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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