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青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青神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青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苏芮,四川蜀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神县银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神县青城镇锦绣小区A2区49号。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发平,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眉山分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男,该公司员工,住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青神县银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苏芮、银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发平到庭参加诉讼,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李某和青神县银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6913.5元,并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具体请求为:1、医疗费:5425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8天=2940元;3、护理费120元/天×98天=11760元;4、误工费:120元/天×(98+60)天=18960元;5、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0.1=5667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20660元/年×0.1×10年÷3人=6886.7元;母亲:20660元/年×0.1×16年÷3人=11018.7元;大女:20660元/年×0.1×5年÷2人=5165元;小女:20660元/年×0.1×14年÷2人=14462元;7、再医费:7500元;8、鉴定费:1000元;9、交通费3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93913.5元,李某已经支付了57000元,尚需支付136913.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1日21时许,李某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青神县福家小区外路段时,与行人郭某某相刮撞,致郭某某受伤。后郭某某被送至青神县人民医院、青神县康达骨科医院治疗,并于2017年8月7日出院。青神县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中李某负全责。2017年10月10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郭某某此次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花去鉴定费1000元。李某在与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身着美团外卖服装,正在给客人送餐,故李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所任职的银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协商无果,故起诉来院。被告李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发生时间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5月31日21时至22时期间,是其在送餐后返回公司途中。事故发生后,路人先拨打120急救电话将郭某某送至医院急救,后于23时左右向交警大队报警。李某系银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该由银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应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是2017年4月通过网络招聘至银某公司上班,公司上班制度分两班制度,早班时间为8点至18点,中班是12点至晚上3点,其余上班时间均属于加班。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日,是在送餐后返回公司途中,当时李某还身穿工作服,李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垫付医疗费12000元,银某公司垫付了45000元,但要求李某向公司出具了借条,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银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根据《眉山市院前医疗急救病历记录》,该记录载明救护车到达现场时间是2017年5月31日21时48分,证明事故发生在此之前,而不是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载明的2017年5月31日23时03分。认可事故发生时李某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认可5425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68天=2040元;3、护理费认可80元/天×68天=5440元;4、误工费认可80元/天×(68+60)天=10240元;5、残疾赔偿金认可28335元/年×20年×0.1=5667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各被抚养人的年限及计算等级无异议;7、再医费认可7500元;8、鉴定费认可1000元;9、交通费认可200元;10、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银某公司与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签订平安公众责任保险合同是通过网络方式投保,保险公司对保险单上特别约定栏第7项除外责任的约定,未对银某公司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也未向银某公司寄送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该款约定对银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按照平安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应承担医疗费88%、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以及护理费(以66元/天为标准赔偿)、鉴定费、诉讼费。银某公司赔偿12%的医疗费,住院伙食、交通费。银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辩称,1、公众责任保险合同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答辩人非本案适格主体。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答辩人郭某某提起的诉讼为侵权之诉,答辩人并非侵权人且对该侵权结果无过错,答辩人和被答辩人郭某某不构成侵权关系;案外人青神县盛博外卖超市配送部与答辩人签订了平安公众责任保险合同,属于保险合同关系,被答辩人郭某某不是该保险的投保人,也不是该保险的被保险人,被答辩人郭某某依法不具有保险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肇事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并处理。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依法能够一并处理的保险关系应当仅限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将上述两种保险以外的保险关系一并处理。被答辩人郭某某并非平安公众责任保险合同的相对方,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法不应在公众责任险范围内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2、即使法院同意就侵权关系和公众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一并审理,答辩人承担的责任也应以保险合同之约定为限。案外人青神县盛博外卖超市配送部在答辩人处投保平安公众责任保险(原被保险人为青神县盛博外卖超市配送部,2018年1月12日起被保险人批改为青神县银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17日0时至2018年5月16日24时,每次事故死亡、伤残、医疗赔偿限额2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绝对免赔额为300元。保单特别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指定的雇员在保险单载明范围内为“美团”、“美团外卖”提供配送服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或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因其他原因导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医疗费用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材料费、急救车费、住院期间的床位费;以下项目和费用为除外责任: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答辩人李某需提供劳动合同、外卖配送订单凭证(包括订单号、配送员姓名、配送时间等)、外卖配送行驶路线截屏等,以证明被答辩人李某确系在为其雇主及案外人青神县盛博外卖超市配送美团外卖配送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否则答辩人无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即使保险责任成立,答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应以被答辩人李某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限。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有限发票为准并扣除被答辩人郭某某自身固优疾病用药及非医保用药部分;后续治疗费并不必然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保险除外责任,答辩人无需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按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保险条款所附“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规定的比例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1日21时20分许,被告李某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青神县福家小区外路段时,与行人郭某某相刮撞,致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9日,青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4253201700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郭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6月1日转院至青神县康达骨科医院治疗至2017年8月7日,共计住院68天。出院医嘱:1.患肢避免负重,休息2月,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DR片,出院后1月、2月、6月、1年;…5.骨折完全愈合来医院取出内固定;6.门诊按时随访。2017年10月10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12条之规定,郭某某右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遗留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李某系银某公司员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事故发生时身着美团外卖服装,在送餐返回公司途中。另查明:1、《眉山市院前医疗急救病历记录》载明,事发当日,救护车到达事故现场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21时48分。患者郭某某到达青神县人民医院时间为5月31日21时54分。2、青神县盛博外卖超市配送部在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处投保平安公众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1000000元,每次事故死亡、伤残、医疗赔偿限额200000元),原被保险人为青神县盛博外卖超市配送部,2018年1月12日起被保险人批改为青神县银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保险期限为2017年5月17日0时至2018年5月16日24时。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指定的雇员在保险单载明范围内为“美团”、“美团外卖”提供配送服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或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因其他原因导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索赔时需提供员工出险时配送的订单凭证;…5、伤残赔偿金:依据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按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本条款所附“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规定的比例计算伤残赔偿金额。6、医疗费用包括:(1)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疗费、材料费、急救车费;(2)住院期间的床位费;7、以下项目和费用为除外责任: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等。平安公众责任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约定如下: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含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条款第三条所规定的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含港澳台地区)法院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第三十条保险人将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材料审核诊疗费、治疗费、化验费、药费、住院费等用以治疗人身伤害的费用,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商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费用、超出事故发生地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标准的任何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三十一条误工费用的赔偿根据受害人务工的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对超过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三倍以上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用的赔付标准以不超过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限。第三十三条护理费用的赔付标准不超过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0%。3、被告李某已垫付12000元,被告银某公司已垫付45000元,二被告均请求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原告郭某某系个体工商户,2009年2月18日设立青神县元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13日设立青神鑫源农作物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经营至今。5、青神县康达骨科医院出具再医证明,证明原告郭某某还需行取内固定手术,需医疗费约7500元。6、四川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3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660元。眉山市201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8293元,日平均工资为132元/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眉山市院前医疗急救病历记录、医疗发票、住院病历、出院证明、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黑龙镇新光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17年5月31日李某美团外卖订单情况表及订单轨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雇主责任险保单及保险条款、平安公众责任险保单及保险条款、批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残,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的权利。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实际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21时至22时之间,与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载明的事故发生时间不符,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眉山市院前医疗急救病历记录》上载明的救护车到达事故现场的时间,本院确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21时20分许。被告李某辩称其发生交通事故系送餐完毕后返回公司打卡下班途中,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银某公司承担。根据事故发生时李某的衣着、当天美团外卖的订单情况、送餐时间及送餐完毕后返回的路线、时间等结合生活实践经验,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且被告银某公司对该事实亦认可,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李某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郭某某的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即银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银某公司与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订立的平安公众保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该险种系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本案原告郭某某作为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的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认为其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辩称其承担责任应以保险合同之约定为限,即每次事故死亡、伤残、医疗赔偿限额20万元;以下项目和费用为除外责任: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等。被告银某公司辩称该条款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未就减轻和免除责任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约定对银某公司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银某公司与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的平安公众责任险保险单上的除外约定中的除外责任约定符合上述规定,系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对减轻和免除责任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中除外责任的约定对银某公司不发生效力。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主张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认定扣除比例为15%。银某公司同意护理费按眉山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0%计算,即66元/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已垫付医疗费12000元,被告银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5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某某所主张的医疗费61752.1元(含再医疗费7500元)、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68天)、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某某住院天数为68天,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68天即6800元;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68+60)天即12800元。郭某某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现有证据证明,从2009年起郭某某系青神县元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事种子、肥料、农药销售,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532.4元(父亲:20660元/年×10年×0.1÷3人=6886.7元;母亲:20660元/年×16年×0.1÷3人=11018.67元;长女:20660元/年×5年×0.1÷2人=5165元;次女20660元/年×14年×0.1÷2人=14462元);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赔偿范围为:医疗费61752.1元、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94202.4元(其中含残疾赔偿金566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532.4元)、精神抚慰金3000、护理费6800元、误工费12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81794.5元。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划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发生交通事故系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故应由银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银某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平安公众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故本案中,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公众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2489.3元[61752.1×(1-15%)]、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94202.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4488元(68天×132元/天×50%)、误工费12800元,合计170019.7元;由被告银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9262.8(61752.1×15%))元、护理费2312元[68天×(100-132×50%)元/天]、交通费200元,计11774.8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公众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等费共计170019.7元(支付给原告郭某某124794.5元,支付给被告李某12000元,支付给被告青神县银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33225.2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青神县银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1774.8元(已实际支付);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净
书记员:范美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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