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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三玉与陈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三玉,男,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海龙,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静,女,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开发区新风路6-1号大庆服务外包产业园C1、C2、C3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702864372N。
负责人:王光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畅,黑龙江省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三玉与被告陈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三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海龙,被告陈静及被告平安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8年12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三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海龙,被告陈静及平安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三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静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114976.5元;2、被告平安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2日被告陈静驾驶黑E×××××号高尔夫牌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龙公交认字【2017】301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静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静辩称,对诉称事实无异议,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该车在平安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
平安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理赔,但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原告郭三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在2017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静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静负全责,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
证据二、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住院结算清单3页、出院证2份、门诊费票据11份、住院费票据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因此起事故造成颅内损伤、脑挫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内积气等,住院35天,支付住院费41551元,门诊费及自购药品费727元,合计42278元。经质证,被告陈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经承担了其中的医疗费3万元,被告平安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1万元,原告仅承担了1551元。被告平安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中的一项诊断神经性耳鸣,不能证实是否是此次事故造成的。
证据三、鉴定委托书两份、火车票4张,欲证明大庆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因原告损伤特殊,无法评定伤残等级,平安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让原告去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而鉴定中心不接受个人委托,导致原告产生交通费228元。经质证,被告陈静以不知情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平安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对于选定鉴定机构双方协商事宜,并不是本案因治疗原告受伤所产生的费用。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医疗终结期6个月、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支出鉴定费2700元。经质证,陈静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在鉴定过程中原告在查体时欠合作,其鉴定结论存在人为因素干扰,且鉴定结论损伤部位与诊断不一致。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证据五,焊工合格证书、荣誉证书各一份(经核对,留存复印件、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职业为焊工,且技能水平较高。经质证,被告陈静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的误工费用等情况,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六,户口本一份(经核对,留存复印件,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为城市户口,应按照城镇标准给付误工费和护理费,护理期间由原告儿子郭健护理,郭健且无工作,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支付护理费。经质证,被告陈静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实际护理人员及护理标准。
被告陈静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门诊费票据及急救车票据7张,欲证明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陈静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及急救车费用3016.45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所举证的证据一、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系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四,系依法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五、证据六,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陈静所举证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2日被告陈静驾驶黑E×××××号高尔夫牌小型轿车在龙凤区××永路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颅内损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内积气、锁骨骨折等。经龙公交认字【2017】301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静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伤后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35天,支出住院医疗费41551元,自行支付门诊费391元,自购药品支出336元。经鉴定,原告左肩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6个月;护理期评定60日;营养期评定90日。支出鉴定费2700元。
另查,被告陈静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3万元,另行支出门诊费3016.45元,平安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先行赔付医疗费用1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陈静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同向骑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郭三玉受伤,陈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三玉无责任,应由被告陈静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但陈静所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平安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陈静承担。
原告请求住院医疗费41551元,门诊支出391元,自购药品支出336元,合计42278元,均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支出中包含被告陈静垫付的3万元及被告平安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的医疗费用1万元,原告自行支出2278元。被告陈静另行为原告支出门诊费3016.4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每天补助1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90日,考虑到原告年纪较大,且构成十级伤残,伤情愈合较慢,每日支持营养费100元,合计9000元。
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60日,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8569元年计算,护理费为9628元(58569元÷365天×60日);
误工费,原告不能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工资减少,其主张的误工费27748.5元,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费2700元,系为查明原告伤情所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属三者险赔偿范围。
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时不满60周岁,应赔偿20年,参照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7446元计算,十级伤残赔偿10%为54892元。
交通费228元,系因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费用不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平安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郭三玉医疗费2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9628元、残疾赔偿金54892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522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陈静垫付的医疗费33016.45元;
三、驳回原告郭三玉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郭三玉负担336元,由被告陈静负担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淑芳

书记员: 张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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