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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世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世杰,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涛,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作洋,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世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作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世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装潢费8,000元、上牌费1,000元、机动车行驶证费12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950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费3,134.84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购置税11,957.27元,合计27,162.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装潢费8,000元、上牌费1,000元、机动车行驶证费12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950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费3,134.84元、车辆购置税11,957.27元,合计25,162.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车牌号为蒙A0XXXX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至2018年10月22日。2017年12月4日0时25分许,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1500弄小区停车场停放的轿车发生火灾,造成蒙A0XXXX、沪B3XXXX等四辆车辆不同程度烧损。经上海市宝山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该起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蒙A0XXXX车辆车头左前侧,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纵火、遗留火种、物质自燃、小孩玩火、雷击、油路故障等,无法排除电气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并扩大成灾。2019年1月8日,沪B3XXXX车辆登记车主田康宁将原告及本案被告起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9)沪0113民初2693号(下称2693号案)。2019年3月25日,2693号案作出判决,判决本案原告郭世杰赔偿田康宁车辆装潢费8,000元、上牌费1,000元、机动车行驶证费12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950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费3,134.84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购置税11,957.27元,合计27,162.11元。2693号案生效后,郭世杰履行了付款义务。另根据2693号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可另行处理。原告认为,蒙A0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蒙A0XXXX车辆发生火灾导致原告向田康宁进行了理赔,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就上述理赔金额向原告进行赔付。原告因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蒙A0XXXX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2693号案民事判决书,证明沪B3XXXX车辆登记车主田康宁起诉本案原、被告,法院判令原告向田康宁赔偿各项费用27,162.11元。
  3、转账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了2693号案民事判决书义务。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车和三者车车损已全部赔付,原告主张的诉请全是间接损失,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赔偿。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证明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对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称判决书中认定原告主张的诉请是直接损失没有依据,判决书没有明确表述。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所举的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是免责条款,被告没有明确说明车辆购置税、保险费属于免赔的,被告也没有在原告购买保险时明确提示,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就其名下牌号为蒙A0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108,883.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以及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23日零时至2018年10月22日二十四时止。
  二、2017年12月4日0时25分许,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1500弄小区停车场停放的轿车发生火灾,造成蒙A0XXXX、沪B3XXXX等四辆车辆不同程度烧损、受水渍、烟熏影响。经上海市宝山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该起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蒙A0XXXX车辆车头左前侧,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纵火、遗留火种、物质自燃、小孩玩火、雷击、油路故障等,无法排除电气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并扩大成灾。
  沪B3XXXX车辆登记车主田康宁向本院起诉本案的原、被告,要求郭世杰赔偿车辆装潢费8,000元、上牌费1,000元、机动车行驶证费12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950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费3,134.84元、交通费2,185元、车辆购置税11,957.27元,合计27,347.11元。该案为2693号案。2019年3月25日,本院对2693号案作出判决,判决本案原告郭世杰赔偿田康宁车辆装潢费8,000元、上牌费1,000元、机动车行驶证费12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950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费3,134.84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购置税11,957.27元,合计27,162.11元。2693号案生效后,郭世杰于2019年5月履行了付款义务。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对于蒙A0XXXX、沪B3XXXX车辆的全损部分被告已经赔付。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例(2014版)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对于间接损失的范围在保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被告也未提供其已就间接损失的范围明确向原告进行过释明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就牌号为蒙A0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则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牌号为蒙A0XXXX车辆因发生火灾,造成停放在同一停车场的沪B3XXXX车辆损毁,被告已就蒙A0XXXX、沪B3XXXX车辆的全损部分进行了赔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沪B3XXXX车辆装潢费、上牌费、保险费等损失,原、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装潢费、上牌费、保险费等损失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产生争议,原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是直接损失,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是间接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在保险条款中对于间接损失的范围没有明确约定,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就间接损失的范围明确向原告进行过释明,而且原告现主张的车辆装潢费、上牌费、保险费等损失是沪B3XXXX车辆已经产生并已实际存在的费用,原告也在2693号案件判决后赔付了沪B3XXXX车辆的登记车主田康宁,原告现主张的车辆装潢费、上牌费、保险费等损失是已产生并存在的,是直接损失,故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进行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世杰保险理赔款25,162.11元(其中沪B3XXXX车辆装潢费8,000元、上牌费1,000元、机动车行驶证费12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950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费3,134.84元、车辆购置税11,957.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4.50元(原告郭世杰已预缴),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陆  琴

书记员:计凡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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