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世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芳,四川松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李代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68号摩根中心13楼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7226671XX。
主要负责人:李昌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萍,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世淑与被告吴某、被告李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申请追加李代荣作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李代荣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世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芳、陈明财,被告吴某,被告李代荣,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世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被告李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原告各项赔偿金87044.5元[其中院外检查费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64天×100元天)、营养费3200元(64天×50元天)、续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6090.5元30727元年×15年×10%、护理费5120元(80元天×64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5360元(80元天×192天)、鉴定费2200元];2.判令被告吴某、被告李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4日17时05分许,吴某驾驶川E×××××号小型轿车沿邓观路由王四通方向往孔滩方向行驶至33KM+200M处超车过程中,与同向由陈明财驾驶的川C×××××普通两轮摩托车相刮擦,致使川C×××××普通两轮摩托车侧翻在地,造成陈明财及搭乘人郭世淑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明财、郭世淑不负责任。吴某驾驶的川E×××××号小型轿车车主李某,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颅内积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额颞部头皮血肿等严重伤情,经宜宾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4天后好转出院。经过半年的院外康复治疗,2018年1月3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被告吴某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垫付了1.2万余元费用,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案所有费用都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事故车名义上是李某的,实际已送给了吴某的继父李代荣,实际的支配和控制人是李代荣,吴某和李代荣住在一起,事发时车辆是吴某在使用。该车除了保险公司赔偿的外,其余损失由吴某负责承担。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李代荣辩称,李某是其妹妹,李某已将川E×××××号车送给李代荣,该车保险是李代荣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受益人是李代荣,本案所有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如果超过保险公司应当负担的部分,应当由使用人吴某负担。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受伤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各项赔偿过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定残时间来计算,并且应当细化到月份。院外检查费应当审查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营养费应当依据病历及医嘱进行确定,其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原告属于年满60周岁以上的人员,依法不应当计算误工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交通费过高,续医费应当根据鉴定意见为准。
原告郭世淑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户口薄,被告吴某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李某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证,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院外检查费发票,宜宾县翠缘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杨光翠房产证复印件,宜宾县孔滩镇孔滩社区与孔滩派出所联合盖章的证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川E×××××号车行驶证,李代荣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郭世淑提供的租房合同、租金收条等证据,租房合同签订日期早于稿纸印制日期,该系列证据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某系川E×××××号小型轿车车主,其将川E×××××号小型轿车送给其兄李代荣,李代荣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川E×××××号小型轿车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并不计免赔)。李代荣与吴某系继父子关系,平时生活居住在一起,川E×××××号作为家庭自用轿车使用,本次事故发生时,吴某为车辆驾驶员,本次事故发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郭世淑系农村户口,其次子陈良彬与妻杨光翠在宜宾市翠屏区孔滩镇(原宜宾县孔滩镇)新市街118号居住并长期家庭经营超市,自2014年11月起郭世淑一直随陈良彬生活在宜宾市翠屏区孔滩镇新市街118号。
2017年6月24日17时05分许,吴某驾驶川E×××××号小型轿车沿邓观路由王四通方向往孔滩方向行驶至33KM+200M处超车过程中时,与同向由陈明财驾驶的川C×××××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擦,致使川C×××××普通二轮摩托车侧翻在地,造成陈明财及川C×××××搭乘人郭世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明财、郭世淑不负责任。郭世淑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宜宾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4天后于2017年8月27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颅内积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额颞部头皮血肿、右侧基底节区陈旧性腔隙性脑梗塞、左眼外肌不全麻痹、双眼白内障。出院医嘱: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我科随访两周。吴某垫付了郭世淑住院治疗费用。2017年10月25日,郭世淑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674元。出院后,郭世淑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月3日该所作出川临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世淑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颅内积气,左侧额颞部头皮血肿)。现遗留颅脑损伤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鉴定为十级伤残;2.郭世淑行康复治疗之续医费,约需4000元。郭世淑支付鉴定费2200元。
在庭审过程中,郭世淑向本院表示,除院外检查费674元由郭世淑负担外,其余医药费由被告吴某垫付。吴某表示医疗费发票已经交给保险公司,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其垫付的医疗费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即被告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世淑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郭世淑受伤的损失应当首先由承保川E×××××号车交强险的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应当由川E×××××号车方承担的部分,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负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某负责赔偿。原告郭世淑虽为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消费在城镇,故其损失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郭世淑已年满64周岁,原告郭世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仍从事劳动,并有劳动收入来源,故对其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属原告郭世淑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计算为损失范围。医嘱未注明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郭世淑请求按3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本地消费生活水平及司法实践,结合原告郭世淑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郭世淑的损失为:医疗费674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4天=1920元、护理费80元天×64天=5120元、残疾赔偿金30727元年×15年×10%=4609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合计损失63304.50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各项限额,故应当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郭世淑63304.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郭世淑对被告李某、被告李代荣的诉讼请求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2元,减半收取996元,由原告郭世淑负担305元,被告吴某负担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洪林
书记员: 韦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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