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丙林,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鹤岗市源丰煤矿工人,住鹤岗市工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萍,鹤岗市律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鹤岗市源丰煤矿,所在地鹤岗市兴安区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忠华,职务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该煤矿职工。
郭丙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源丰煤矿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源丰煤矿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400.00元(3,400.00元×11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000.00元(3,400.00元×15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00.00元(3,400.00元×10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34,000.00元(3,400.00×10月)、住院期间护理费27,700.00元(100.00元×27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700.00元(100.00元×277天)、劳鉴费360.00元、医疗费80.00元,共计212,24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2,500.00元,余额189,740.00元;3.诉讼费由源丰煤矿承担。事实与理由:郭丙林于2012年7月到源丰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实行计件工资。2016年9月9日,郭丙林在井下运料时,钢丝绳断裂将右腿抽伤。伤后郭丙林在鹤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77天,诊断为:1.右胫骨开放骨折;2.左小腿挫伤。住院期间源丰煤矿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支付22,500.00元工伤待遇。2017年8月14日郭丙林被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于2017年11月6日经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0个月、取内固定物、需要支具。2018年2月26日经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郭丙林对裁决书不服,起诉至法院依法审理。现郭丙林体内尚有内固定物,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权利。源丰煤矿辩称,郭丙林所述事情经过属实。同意解除与郭丙林的劳动关系。但源丰煤矿已给付郭丙林的工伤待遇22,500.00元,应从郭丙林应得工伤待遇总额中予以扣除。另外,郭丙林连续工作不满一年,应按3,400.00元/月计算其各项工伤待遇。郭丙林要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过高,同意按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给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郭丙林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郭丙林在源丰煤矿受伤已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劳鉴结果及支付的鉴定费用。证据二、鹤劳人仲字(2018)第31号仲裁裁决书。证实郭丙林伤情经过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郭丙林起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三、医疗费票据一张。证实郭丙林出院后复查支付费用80.00元。源丰煤矿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证据四、工资表一份。证实郭丙林受伤前的工资为5,077.00元/月,计算其各项工伤待遇应以5,077.00元/月为准。源丰煤矿对真实性无异议。源丰煤矿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源丰煤矿对郭丙林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郭丙林于2012年7月到源丰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实行计件工资。2016年9月9日,郭丙林在井下运料时,钢丝绳断裂将右腿抽伤。伤后在鹤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77天,诊断为:1.右胫骨开放骨折;2.左小腿挫伤。住院期间源丰煤矿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支付了22,500.00元工伤待遇,其它工伤待遇未付。2017年8月14日郭丙林被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于2017年11月6日经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0个月、取内固定物、需要支具。2018年2月26日经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源丰煤矿给付郭丙林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33,889.00元。另外,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计算郭丙林各项工伤待遇的工资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按3,400.00元/月计算。
原告郭丙林与被告鹤岗市源丰煤矿(以下简称源丰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丙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萍、被告源丰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郭丙林系源丰煤矿职工,在工作中因工受伤,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郭丙林受伤后住院治疗277天,且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0个月、取内固定物,故源丰煤矿应给付郭丙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因郭丙林要求与源丰煤矿解除劳动关系,故源丰煤矿应给付郭丙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郭丙林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故计算其护理费应以当地护工标准(100.0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区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00元/天)计算。因郭丙林与源丰煤矿已就计算各项工伤待遇的工资标准(3,400.00元/月)达成一致意见,该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因郭内林取内固定物的费用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另外,源丰煤矿已支付的22,500.00元工伤待遇应从郭丙林所得的工伤待遇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丙林与鹤岗市源丰煤矿解除劳动关系;二、鹤岗市源丰煤矿给付郭丙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4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0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34,0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7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700.00元、劳鉴费360.00元、医疗费80.00元,合计212,24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2,500.00元,余款189,7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鹤岗市源丰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芹
书记员:吴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