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章英,邢台县东汪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
被告赵某某,农民。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桑拥军,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申,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章英、被告赵某某和被告赵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桑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二人合伙经营多彩木业,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密度板底板,原被告双方发生多笔交易,未及时将账目对清。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被告供货密度板12件,每件420张,每张10.5元,由被告赵某某签字确认;2013年6月8日向被告供货密度板12件,每件420张,每张10.5元,由被告赵某某签字确认。该条上还注明已付6万元,由被告赵某某签字确认。对于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自5月10日到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汇款13笔343,990元,付现金27,611元;其中5月27日后汇款7笔155,580元,付现金1笔10,000元,6月8日后汇款4笔86,200元,上述款项全部转入原告认可的武秋生账户,对此原告不持异议。
原告主张向被告供货96件,被告认可共收到原告供货88件,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双方对账,无法确定原被告之间供货数量。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2,685元未付,但同时又主张其厂内还有价值2,685元的次货要退给原告,对于其主张原告否认,被告未能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交相应证据。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原告主张收货条在被告付款时,由被告收回,被告主张收货条在付款时不收回,仍留在原告手中,原被告各执一词,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在原被告双方交易过程中,被告出具收货凭证后,又陆续收到原告供货,同时陆续付款,现原告仅以收货凭证为据,主张被告尚欠其45,840元货款,证据不足,经过对账亦不能充分说明原告的主张,故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可待取得其他证据后,另行主张。
被告现认可欠原告2,685元货款尾款,应当给付原告,其主张还有价值2,685元的次货要退给原告,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赵某某系合伙经营,二被告应对合伙期间所欠债务共同清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货款2,685元。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6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846元,被告赵某某、赵某某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武涵伟 代理审判员 王治华 代理审判员 施永平
书记员:侯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